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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岳霖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岳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5,032元,經債務人提出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納保費,顯見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94,796元現金,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主張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以擺攤賣茶、茶具

維生每月平均32,000元等情,有113年6月11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21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皆查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793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7日保普生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即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32,000×9=288,000)。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支出母親扶養費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債務人於112年及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112年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9月至113年5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9,159元【計算式:(22,816元×4月)+(23,579元×5月)=209,159元】。又查債務人母親陳雲嬌(以下逕稱其名)居住於新北市,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所示,陳雲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陳雲嬌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49元等情,有陳雲嬌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8380號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範圍應以陳雲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收入後之金額為限,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9月至113年5月期間負擔陳雲嬌扶養費部分應為139,867元【計算式:〔(19,200元-3,772元)×4〕+〔(19,680元-4,049元)×5〕=139,867元】。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2年9月至113年5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9,026元(計算式:209,159元+139,867元=349,026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88,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49,02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以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94,796元現金,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主張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資產表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9至41、223至235頁、消債清卷第53至79、97至10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0至134頁、本院卷第95至121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以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入不敷出,何

來能力繳納保費,顯見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