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孔祥國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邱志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奕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孔祥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6,513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出廠至今已逾23年,變賣無實益),前列財產共計106,513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據本院依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7月16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其係陪同雇主鄭慧君批貨而出國,出國相關費用均由雇主負擔等語(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1至175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受償2,757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又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另債務人於96年1月29日轉銷呆帳後,已無新增消費及貸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另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並無新增消費或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此種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並檢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駁回免責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9頁)。
㈧、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同意免責。另無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見本院卷第121頁)。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已依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清償1,727元,惟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請債務人提出最新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並由本院依職權判定是否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伊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2年9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
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仍協助友人至市場擺攤販售零件,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鄭慧君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45頁),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59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元×9個月=21萬6,000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清算裁定
認定之22,781元計算等語。本院審以債務人上開主張符合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2,816元、23,579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781元,尚屬妥適。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萬5,029元(計算式:22,781元×9個月=20萬5,029元)。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21萬6,000元,扣除系爭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20萬5,029元後,仍有餘額10,971元(計算式:21萬6,000元-20萬5,029元=10,971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27日至112年3
月26日,以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為計算基礎)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6,000元。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工作說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見調解卷第31至36頁、消債清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59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8萬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個月+急難紓困1萬元=58萬6,000元)。⒌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以清算裁定認定之每月22
,781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參以臺北市110年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1,202元、22,418元、22,816元,則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22,781元,與上開標準相差無幾,尚屬合理,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4萬6,744元(計算是:22,781元×24個月=54萬6,744元)。
⒍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8萬6,000元,扣
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4萬6,744元後,尚餘39,256元(計算式:58萬6,000元-54萬6,744元=39,256元),低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0萬6,513元(參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4至256頁),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59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限閱卷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 (計8天),出境前往澳門,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計9天)、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計10天)及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計13天),均出境前往中國廣州。經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因受雇於鄭慧君協助市場擺攤販售皮件,而陪同雇主前往中國廣東批貨,故相關前往大陸之機票、當地食宿費用均由鄭慧君支付等語,並提出鄭慧君出具之說明書、機票刷卡紀錄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第177至181頁)為證。本院衡酌債務人出國時期為聲請清算後,復其原因主要係為陪同雇主採買,其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其出國相關費用非自費支出,自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具狀陳報債務人有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之情,惟據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日期為94年9月至00年00月間,非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消費行為,前開證據自不得資為憑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