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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岳金蘭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岳金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分配並無實益,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向保險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14,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9日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按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4,42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7616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7月1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3763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87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4,42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

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915元、管理費1,200元、健保費1,437元、水費362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499元、生活雜支1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得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費繳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用繳費憑證、達觀22巷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安欣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1、129至157頁)。依債務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繳費憑證所示,113年4、5月電費為939元,平均每月為470元(計算式:939元÷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每月電費應為470元,逾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另債務人就膳食費、電話費及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08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915元+管理費1,200元+健保費1,437元+水費362元+電費47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499元+生活雜支125元=15,908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4,42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0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7頁、消債清卷第47至52、87、91至95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年3月15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17號函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4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6日至113年7月1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債權人良京公司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5年2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4月6日至112年4月5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認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