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瑞勝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周忠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瑞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受理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事由,故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進行清算程序,惟進入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2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債權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㈤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112年6月25日起,每月收入僅有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7,175元,扣除聲請人及其配偶朱燕頻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另聲請人未有不實登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6月2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無業而每月收入僅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175元,業據其提出收支證明切結書、深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02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另聲請人自陳其與配偶朱燕頻同住於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393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朱燕頻自112年9月起則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1931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朱燕頻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租金補貼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09482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2月16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3301230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387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333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55至57、59、61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113年2月20日函覆內容表示,債務人於108年7月5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15萬4,37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爰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3萬2,925元(計算式:<1萬7,175元+4,000元>×11月=23萬2,925元)。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6月2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175元,低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語。經查,聲請人自陳與朱燕頻同住於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戶籍則另設於前配偶之地址,此有聲請人110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戶籍資料、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3
93、415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則聲請人主張以1萬7,175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且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前開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萬8,925元(計算式:1萬7,175元×11月=18萬8,925元)。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自陳需單獨扶養其配偶朱燕頻,朱燕頻並患有乳房惡性腫瘤,故主張以1萬7,175元計算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並提出朱燕頻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朱燕頻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深坑區,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並未逾前揭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8萬8,925元(計算式:1萬7,175元×11月=18萬8,925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4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23萬2,92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