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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施綉霞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羅雅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唐曉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施綉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㈥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82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且自110年1月5日起即未出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5月16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823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圓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0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上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333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3880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2月16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3301230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3001930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87頁)。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2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3643號函覆內容表示,聲請人於112年8月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5萬7,876元(計算式:4,823元×12月=5萬7,876元)。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5月16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長男吳正明同住於三男吳宗進所有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之自用住宅,戶籍亦設於同址,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323、339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臺北市政府112、11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7萬6,844元【計算式:(2萬2,816元×8月)+(2萬3,579元×4月)=27萬6,844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4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5萬7,87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金 5萬7.721元 因聲請人逾10年除斥期間未聲請領取,業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解字第43號辦理提存物解繳國庫在案,目前提存物為0元,已非聲請人名下資產,不列入清算財團。 2 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69元 為年金專戶,不列入清算財團。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