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月華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謝文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趙月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月華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消債債務人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