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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凌瑞祥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凌瑞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是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