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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兆鎮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蔡興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

陳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韓新梅

涂志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兆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免責,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