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露億偲阿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郭勁良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峰代 理 人 湯宗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
吳昶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吳子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昶毅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薛鈞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露億偲阿候(原名:魯運雙、魯運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113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