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光明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光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光明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