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穆朝會代 理 人 金勝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9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99年11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9年2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士林地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而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予免責,然聲請人仍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本件聲請人雖自承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惟聲請人係於士林地院聲請更生,進而轉成清算,再聲請免責,有士林地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可憑,則聲請人既原係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依該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