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正聰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正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