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侑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高儀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蘇容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侑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