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
A04原 告 A07兼法定代理人 A08
A09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被 告 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名誼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萊特美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龍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靜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曾俊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5萬5824元,及被告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被告萊特美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7新臺幣4萬5080元,及被告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被告萊特美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A02、原告A07各負擔百分之22,由原告A03、原告A04、原告A08、原告A09各負擔百分之13。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824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萬5080元為原告A07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128萬5902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A02128萬5900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398頁),另追加第19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56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辰佳公司)進行「We
Charming 唯睛品菁萃深效修護霜」(下稱系爭修護霜)之配方設計,並由被告萊特美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特美公司)進行系爭修護霜之生產、製造。又被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發概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14以暱稱「Yeiching Tsai」於Facebook(下稱FB)建立「SOFASOCOOL沙發選物社團(下稱沙發選物社團),於該社團長期開團販售系爭修護霜,並提供案月出貨之週期配送服務,且宣稱系爭修護霜對異位性皮膚炎症狀之改善有所助益,而於網路廣告及銷售系爭修護霜。
㈡A02之母即原告A03,因見沙發選物社團宣傳系爭修護霜有助
於治療異位性皮膚炎,故自民國111年2月起開始自沙發概念公司購買系爭修護霜予當時約6歲之A02使用至111年10月27日止約9個月;另原告A08之子即原告A07因患有異位性皮膚炎,並經A08經之友人建議,自110年12月起,開始使用系爭修護霜,嗣A08加入沙發選物社團後,即自111年3月起開始於該社團購買系爭修護霜予當時約7歲之A07使用至111年10月27日止約10個月。然因系爭修護霜含有衛福部公告禁用之雌性激素成分「Ethinyl estradiol」,且高出標準值數百倍及數十倍,可認系爭修護霜不符合其所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A02、A07使用後,受有性早熟症狀及骨骼年齡提早發育之損害,其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且使用系爭修護霜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A02因而需至醫療院所回診檢查、追蹤及治療性早熟症狀,支出醫療費用3萬5902元,且因性早熟症狀需不斷回診追蹤,乳房較同齡幼童提早發育,而有自卑及焦慮之狀況,預估成年身高減少10公分,復因雌激素之影響,而可能導致未來罹癌機率提高,使A02感到折磨及無助,受有精神痛苦;A07因而需至醫療院所回診追蹤生長狀況,支出醫療費用2540元,且因男性女乳症狀,產生心理創傷及自卑,預估成年身高減少7公分,且雌激素恐有導致青春期提早及影響生殖器發育之狀況,使A07十分焦慮,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有不顧消費者人身安全,知悉系爭修護霜內有雌激素,仍無視而使系爭修護霜繼續於市場流通之故意,縱無故意,仍有重大過失或過失,而誼辰佳公司、萊特美公司使系爭修護霜添加禁用於化妝品之雌激素而流通進入市場,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沙發概念公司對系爭修護霜成分未盡查證義務,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誼辰佳公司、萊特美公司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02醫療費用3萬5902元、精神慰撫金22萬1278元共25萬7180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128萬5900元,另連帶賠償A07醫療費用2540元、精神慰撫金24萬7968元共25萬0508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125萬2540元。
㈢被告應對A02、A07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而A02、A07
於事發時正為幼年發展之際,因使用系爭修護霜受有性早熟及骨骼年齡提早發育,期間歷經多次看診,且身高發展不如預期,A03、原告A04為A02之父母、A08、原告A09為A07之父母,各陪伴A02、A07度過自己與身旁周遭之人發育不同之眼光,見其受如此嚴重傷害,甚且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必然心如刀割,猶須細心照料,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A03、A04與A02間,及A08、A09與A07間基於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致A03、A04、A08、A09(下稱A03等4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各7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A02128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A07125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A0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A0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A0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A0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誼辰佳公司以:系爭修護霜係由萊特美公司研發配方、生產
製造,伊經萊特美公司提供樣品確認後,由伊向萊特美公司訂購系爭修護霜,並由伊提供瓶器,由萊特美公司填裝後出貨予伊,伊再將系爭修護霜透過通路進行銷售。伊自106年4月起,開始向萊特美公司訂購系爭修護霜,共計訂購18次,於109年9月,伊自行送檢系爭修護霜,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SGS(下稱SGS)檢驗,西藥成分定性分析360項(包含Ethinyl estradiol)之檢測,均未驗出。於111年9月底,有消費者反應,系爭修護霜疑似造成性早熟之情形,伊即將庫存之系爭修護霜(包含萊特美公司尚未出貨部分)共8批號系爭修護霜,經SGS檢驗,涉及Ethinyl estradiol成分之系爭修護霜為批號0538(製造日期110年12月9日)、批號1532(製造日期111年3月17日)、批號1533(製造日期111年5月3日)等3批(下稱系爭3批修護霜),其餘5批未驗出Ethinyl estradiol,而系爭3批修護霜均已由伊完成回收,伊亦由桃園市政府行政裁罰,而於桃園市政府行政調查中,萊特美公司表示,係於製造過程,誤添加導致系爭3批修護霜含有Ethinyl estradiol成分,伊為求確認,清查全部批號系爭修護霜,全部送檢,經檢驗確認,共15批號系爭修護霜未驗出Ethinyl estradiol。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萊特美公司以:伊係化妝品代工製造廠,生產、製造之商品
、數量繁多,同時亦替誼辰佳公司代工生產、製造系爭修護霜。惟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5月3日間,伊替誼辰佳公司代工生產、製造之系爭3批修護霜,因員工疏失,誤在原料甘草酸鉀中添加少量雌激素,然於發覺此事後,伊已經由誼辰佳公司之協助,盡力將上開商品收回、報廢。伊生產、製造之系爭修護霜,僅系爭3批修護霜遭誤添加雌激素,伊亦僅因系爭3批修護霜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故伊生產、製造之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商品,僅有系爭3批修護霜,其餘系爭修護霜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固稱A02、A07分別自111年2月及110年12月起使用系爭修護霜,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使用之系爭修護霜即為誤添加雌激素之系爭3批修護霜之商品。縱認其2人確曾使用系爭3批修護霜之商品,然原告未證明A02、A07早熟症狀、骨齡加速成長等與系爭修護霜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2人之醫療費用,皆係為治療因系爭修護霜所造成損害之必要支出。縱認A02、A07所受損害與系爭修護霜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早熟症狀似可藉由治療予以緩和,對於其2人身體權侵害之情節應非重大,亦未破壞其等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狀態,實非A03等4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系爭修護霜標示其用途僅係「調理及舒緩肌膚不適感」,並未明示或暗示為供兒童使用,且僅為化妝品、保養品,非醫療用品,亦未標示「有助於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等醫療效果,系爭修護霜係供成人使用,非用以治療兒童之異位性皮膚炎,則A03等4人基於治療異位性皮膚炎之目的,將之使用在A02、A07等兒童身上,顯係基於錯誤用途不當使用在錯誤對象上,A03等4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A02、A07亦需對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其等未證明伊係故意添加雌激素在系爭修護霜,不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且伊僅係因員工疏失而誤將本欲報銷,且極為少數之雌激素添入系爭3批修護霜,主觀可歸責程度尚屬輕微,不具惡性,且立即採取收回、報廢等措施,實無藉懲罰性違約金制度加以懲罰、遏止伊重蹈覆轍之必要,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沙發概念公司則以:伊自109年起,於沙發選物社團販賣系爭
修護霜,乃因伊法定代理人A14之女兒,因自小深受異位性皮膚炎所苦,而遍尋皮膚科醫生治療但成效有限,故誼辰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12於得知此情後,即大力推薦A14可嘗試使用系爭修護霜,嗣A14女兒使用後,其異位性皮膚炎之症狀確有改善,基於想幫助其他孩童之心態,伊始於109年開始在沙發選物社團販售系爭修護霜。伊於開始販售系爭修護霜前,即請誼辰佳公司提出系爭修護霜成分表,並由該公司提出委請SGS出具之檢測報告,以確保系爭修護霜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使用成分規範,並符合商品安全性,其中包括本件爭議成分在內之雌激素(estradiol)等360項西藥成分,均經SGS檢測為零檢出後,已足使伊信賴系爭修護霜之成分及比例均與SGS檢驗結果及成分相符並確認符合當時衛福部所公布之使用成分規範,伊並再三與A12確認系爭修護霜無添加不法成分或賀爾蒙、類固醇,且得使用於兒童後,始將系爭修護霜上架於沙發選物社團,而在包裝盒上所載成分表,亦無含有雌激素之成分,是伊於經銷系爭修護霜時,業已就系爭修護霜盡查證義務,並就損害之防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系爭3批修護霜摻有雌激素之成分,乃因萊特美公司之員工於製作流程中誤加雌激素成分至系爭3批修護霜所致,實難要求伊在對系爭修護霜已盡成分表之查證後,且系爭修護霜之外觀、所載成分均無異樣下,再事先預想可能會有之誤加不法成分之突發事件,已超乎伊之合理預期,伊實已盡相當之查驗及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其損害之發生,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稱A02、A07使用系爭修護霜致有性早熟狀況,惟導致幼童性早熟及骨齡超前之成因諸多,並無證據顯示與系爭修護霜之使用有直接關聯,難認其2人所生上開損害與系爭修護霜之使用有何因果關係。縱伊應負消保法第8條商品經銷商之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伊有何致其等受有損害之故意,自無消保法第51條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又系爭修護霜是否有實際致A03等4人與其子女A02、A07受有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不無疑義,未見其等就因本件事故受有身分法益侵害而情節重大乙事盡舉證責任,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8至59、147至148頁):㈠A02、A07主張之系爭修護霜由萊特美公司生產製造,再經誼
辰佳公司透過通路銷售,並由A02、A07之法定代理人A03、A08在FB沙發選物社團購買系爭修護霜。
㈡系爭3批修護霜檢驗出化妝品禁用之「Ethinyl estradiol」雌激素成分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
㈢A02、A07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分別為3萬5902元及254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A02、A07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經查,誼辰佳公司經萊特美公司提供系爭修護霜樣品確認後,由誼辰佳公司向萊特美公司訂購系爭修護霜,並由誼辰佳公司提供瓶器,由萊特美公司生產、製造、填裝後出貨予誼辰佳公司,再經誼辰佳公司透過通路銷售等情,有訂單合同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沙發概念公司在沙發選物社團販賣系爭修護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開規定,誼辰佳公司及萊特美公司為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負有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沙發概念公司則為消保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⒉原告主張誼辰佳公司及萊特美公司未盡上開責任致生損害於
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沙發概念公司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修護霜批號0538(製造日期110年12月9日)、批號1532(製造日期111年3月17日)、批號1533(製造日期111年5月3日)等3批(即系爭3批修護霜)檢驗出化妝品禁用之「Ethiny
l estradiol」雌激素成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A03於111年2月7日、111年7月11日在FB沙發選物社團購買系爭修護霜後,由沙發概念公司於111年2月8日、111年7月13日向A03出貨,A08在該社團購買系爭修護霜後,由沙發概念公司於111年3月9日、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17日向A08出貨等情,有訂單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43、127至128頁),足見其2人係於系爭3批修護霜陸續流入市場後購買系爭修護霜而由A02、A07使用。又A03、A08提出所購買之系爭修護霜經SGS檢驗後,驗出含雌激素類Ethinyl estradiol成分
135.5ppm(mg/kg)、34.2ppm(mg/kg),有SGS函文及測試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9至335頁)。據上,堪認A02、A07所使用之系爭修護霜係誼辰佳公司及萊特美公司設計、生產、製造,由沙發概念公司在沙發選物社團販賣之商品,且含有雌激素成分,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A02、A07所使用之系爭修護霜含有雌激素成分云云,尚非可採。
⒊衛福部105年2月19日以部授食字第1051600975號公告「化妝
品中禁止使用Estradiol、Estrone及Ethinyl estradiol成分,並自公告之日起,凡含有此類成分之化妝品,禁止輸入及製造...」;而衛福部自105年5月1日起禁止化妝品中使用上開成分,係因有關雌激素成分,因長期接觸皮膚恐有干擾人體內分泌之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指出,雌激素若於嬰幼兒及孩童使用時,會影響孩童之性徵及生殖功能等情,此有上開公告、健康通報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又衛福部已公告禁用之雌激素成分Ethinyl estradiol,是於系爭修護霜內,不能含有前揭禁用之雌激素成分,其檢測之標準需低於0.1ppm(mg/kg);然系爭修護霜檢出含雌激素類Ethinyl estradiol成分135.5ppm(mg/kg)、34.2ppm(mg/kg),已如前述,已高出標準值0.1ppm(mg/kg)數百倍及數十倍,故系爭修護霜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可認定。
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小兒部主治醫師暨總院小兒部兼任主治醫
師蔡孟儒醫師曾撰文分享,避開含有雌激素之食品、乳液等為避免性早熟之預防途徑,有上開文章可參(本院卷第411至415頁),可知使用含有雌激素之乳液等,可能導致性早熟之症狀。而於111年10月28日,A12以暱稱「Mia Kao」於FB社團表示,於111年9月底,即接獲系爭修護霜之消費者反應出現性早熟之狀況,A14隨後於沙發選物社團發文表示,其孩子與其他使用系爭修護霜之孩子,均出現性早熟的狀況,嗣於111年10月29日A14發文表示,其係於9月初發現其8歲女兒產生性徵,亦有客人向其反應兒子擦了系爭修護霜有這樣的狀況,停用一段時間後胸部似乎消回去了一點等情,有上開貼文可佐(本院卷一第59至61、67至71頁),亦見有多名使用系爭修護霜之兒童出現胸部發育之性早熟症狀。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修護霜含有超量數百倍及數十倍之雌激素,將導致使用者胸部發育之性早熟症狀乙節,並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修護霜將導致使用者骨骼年齡提早發育乙節,固提出醫師撰寫之文章為憑(本院卷二第419至421頁),該文章雖提及性早熟症狀包括骨骼年齡提早發育,然觀之前述其他使用系爭修護霜之兒童出現性早熟症狀者為胸部發育,而非骨骼年齡提早發育,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修護霜將導致使用者骨骼年齡提早發育,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A02於使用系爭修護霜前之111年1月15日至萬芳醫院健康檢查
時,其生長紀錄評估為正常,嗣於111年2月間開始使用系爭修護霜後,於111年12月9日國泰醫院診斷書記載「胸部發育,疑似性早熟」,於112年4月29日國泰醫院出院病摘記載「Hypertrophy of breast」(中譯:乳房肥大),有健康檢查紀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可稽(本院卷一第457、569頁,卷二第169頁);A07於使用系爭修護霜前之111年2月24日病歷中,無任何有關於性早熟之症狀,嗣於111年3月間開始使用系爭修護霜後,於111年8月1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中記載「progressive nipple groth(+)with dark ski
n color(+)since 1.5-2month」(中譯:乳頭逐漸增大,且顏色變黑),於111年11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性早熟。明顯胸部發育併胸部組織肥大,乳頭皮膚顏色變深」,有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
35、273、275頁)。而爭修護霜含有超量數百倍及數十倍之雌激素,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能導致使用者性早熟等情,已如前述,誼辰佳公司、萊特美公司應注意不得於爭修護霜加入雌激素,且無部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A02、A07使用後有性早熟症狀,自有過失,誼辰佳公司辯稱伊無過失,並非可採。又A02、A07原無胸部發育之性早熟症狀,於使用含有超量雌激素之系爭修護霜後,出現胸部發育之性早熟症狀,二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A02、A07性早熟症狀與系爭修護霜之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從而,A02、A07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誼辰佳公司、萊特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⒍沙發概念公司為系爭修護霜之經銷商,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與誼辰佳公司、萊特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沙發概念公司雖抗辯伊於開始販售系爭修護霜前,即依誼辰佳公司提出之系爭修護霜成分表及SGS檢測報告,確認系爭修護霜成分及內容均符合衛福部所公布之使用成分規範,並與與誼辰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12確認得使用於兒童,已盡查證義務,就損害之防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系爭3批修護霜摻有雌激素之成分,乃因萊特美公司之員工於製作流程中誤加雌激素所致,此突發事件已超乎伊之合理預期,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可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云云,並提出沙發概念公司A14僅與A12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03至329頁)。惟依A14之發文(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可知沙發概念公司於沙發選物社團有推薦系爭修護霜予異位性皮膚炎之兒童使用,即應進一步查證系爭修護霜是否確實適合兒童使用,則誼辰佳公司單次提出之系爭修護霜成分表及SGS檢測報告,難認係沙發概念公司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明,而A14僅於販賣前與A12以對話確認得使用於兒童,並未就其於沙發選物社團販售之系爭修護霜再次送驗確認是否適合兒童使用,或對兒童使用有何進一步說明或警語,難認已盡查證義務,即未就損害之防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上開事項係發概念公司加以注意即可防免,與系爭修護霜添加雌激素之原因無關,是沙發概念公司辯稱得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⒎綜上,A02、A07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㈡A02、A07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A02、A07使用系爭修護霜致有胸部發育之性早熟症狀,已如前述,被告自係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A02請求醫療費用共3萬5902元部分,其主張伊至國泰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共7912元,業據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3至87頁),且A02確因使用系爭修護霜導致性早熟因而就診,已如前述,堪認係為本件症狀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辯稱非必要費用云云,尚非可採。至A02主張伊至大安悅而親子中醫診所支出其餘醫療費用共2萬7990元,固據提出處分暨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89至125頁),惟其既已至國泰醫院就診,難認尚有至中醫就診之必要,是A02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從而,A02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912元。
⑵A07主張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40元,
業據提出就醫紀錄、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且A07確因使用系爭修護霜導致性早熟因而就診,已如前述,堪認係為本件症狀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辯稱非必要費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A07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40元。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⑵A02、A07各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2萬1278元、24萬7
968元等語。查A02、A07因被告上述違反消保法規定之行為,致有胸部發育之性早熟症狀,其2人精神定然因此受有痛苦而情節重大,本院斟酌加害情形、A02及A07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A02、A07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⒋綜上,A02、A07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萬7912元、2萬2540元。
㈢A02、A07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法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修護霜係供成人使用,非用以治療兒童之異
位性皮膚炎,A03等4人基於治療異位性皮膚炎之目的,將之使用在A02、A07等兒童身上,顯係基於錯誤用途不當使用在錯誤對象上,A03等4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A02、A07亦需對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A1
2、A14確有表示系爭修護霜可用於異位性皮膚炎之兒童使用,已如前述,則A03、A08購買系爭修護霜予A02、A07,難認有何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據此指稱A02、A07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㈣A02、A07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A02、A07與被告間有消保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消保
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以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伊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得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不合。故本件被告設計、生產、製造、販賣係爭修護霜既有過失添加衛福部公告禁止之雌激素,致A02、A07使用後發生胸部發育之性早熟症狀,已如上述,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則A02、A07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各2萬7912元、2萬2540元均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各5萬5824元、4萬50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A02、A07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有無理由論述,附此敘明。
㈤A03等4人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A02、A07所為違反消保法之行為,係屬侵害其2人個
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A03等4人與A02、A07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且A02、A07使用系爭修護霜出現性早熟症狀者為胸部發育,而非骨骼年齡提早發育,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將對其等日後身高有何重大影響,是被告所為亦未至「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之要件不符。是A03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各7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A02、A07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02新臺幣5萬5824元、A07新臺幣4萬5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被告萊特美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3日起、被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43、249、2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