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34號原 告 張偉傑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魏立寧即遠見動物醫院
潘漢恩劉懿澍即華中動物醫院
郭霙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遠見動物醫院(下稱遠見醫院)、華中動物醫院(下稱華中醫院)、潘漢恩及郭霙瑤(以下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因遠見醫院實為魏立寧獨資經營、華中醫院為劉懿澍獨資經營,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更正被告為本件當事人欄所示4名被告,並於113年12月3日、114年3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54頁、卷二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減縮為部分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另減縮利息請求期間),並就被告人別及訴之合併排列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更正,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潘漢恩、郭霙瑤部分:
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帶其寵物貓DiDi(下稱系爭貓)至遠見醫院進行眼瞼內翻矯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前已告知獸醫師潘漢恩系爭貓患有多囊腎之慢性腎臟病。然潘漢恩於系爭手術前,未告知原告系爭貓於麻醉後有急性腎損傷風險、亦未告知於何種情況應立即回診,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系爭手術後,因系爭貓患有上開慢性腎臟病,依醫療常規,麻醉後即應給予靜脈輸液,然潘漢恩未對系爭貓為靜脈輸液,亦有未盡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之過失。嗣因系爭貓厭食且無尿,原告又於109年8月14日將系爭貓帶至華中醫院診治,當日看診時,獸醫師郭霙瑤理應告知系爭貓若有急性腎損傷症狀可選擇進一步檢查或留院治療,或發生何種狀況應回診,卻疏未說明,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且郭霙瑤未即時安排腎臟病相關檢查(如檢測SDMA),亦未以靜脈輸液恢復水合並監控尿量以診斷有無急性腎損傷,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原告於109年8月15日前往華中醫院,向櫃台護理人員告知系爭貓仍有厭食無尿等症狀,櫃台人員應告知郭霙瑤,郭霙瑤卻未出面說明系爭貓狀況如何及應否回診,亦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潘漢恩、郭霙瑤上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貓因系爭手術後產生之急性腎損傷延誤治療,導致系爭貓急性腎損傷(Acut
e Kidney Injury),原告此後需長期負擔治療費用之損失,潘漢恩、郭霙瑤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
㈡魏立寧即遠見醫院、劉懿澍即華中醫院部分:
魏立寧即遠見醫院、劉懿澍即華中醫院分別為潘漢恩及郭霙瑤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與潘漢恩及郭霙瑤連帶負責。又原告與魏立寧即遠見醫院、劉懿澍即華中醫院成立寵物醫療契約,因魏立寧即遠見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潘漢恩、劉懿澍即華中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郭霙瑤有前揭可歸責事由,致系爭貓腎臟受損而為不完全給付,故魏立寧即遠見醫院、劉懿澍即華中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末者,原告與魏立寧即遠見醫院、劉懿澍即華中醫院成立前述寵物醫療契約,屬消費關係,其等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系爭貓於華中醫院之住院及就診費用4萬2,950元、放置鼻胃管費用1萬4,250元。
⒉原告嗣將系爭貓改攜至長青動物醫院診治,支出治療費用23萬7,000元。
⒊系爭貓如同原告孩子,情感上有密切關係,其因情感利益受
侵害而精神痛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6,640元。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潘漢恩、郭霙瑤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魏立寧即遠見醫院於潘漢恩前項應給付範圍內,應與潘漢恩負連帶給付之責。
⑶劉懿澍即華中醫院於郭霙瑤第一項應給付範圍內,應與郭霙瑤負連帶給付之責。
⑷前三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魏立寧即遠見醫院應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劉懿澍即華中醫院應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潘漢恩部分:
潘漢恩於系爭手術前已詳盡說明相關手術內容(包含麻醉)之相關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另外,醫療常規上,並非貓類麻醉或手術後皆一律需要靜脈輸液,重點在於生命徵象是否正常,縱以排尿量為輔助判斷亦須以正常水合為前提,原告對醫學文獻有所誤解。況原告自承系爭貓於系爭手術術後當晚即有排尿。故潘漢恩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㈡郭霙瑤部分:
郭霙瑤於109年8月14日診療時,依系爭貓術後之生理病癥判斷,並無急性腎損傷,亦無明顯脫水現象,給予支持療法及皮下輸液即屬充分治療,且郭霙瑤於當日亦明確告知原告應觀察給予支持療法後有無出現其他症狀,若然則應就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再者,因貓類腎臟病之診斷,實務上係以CREA值(肌酸酐Creatinine,下稱CREA)為主流檢驗判斷標準,SDMA檢查並非必要。至原告主張109年8月15日郭霙瑤未出面說明病況及回診之問題,因原告當日根本未掛號看診,只是向華中醫院櫃台人員索取餵食針筒,郭霙瑤自無向未掛號看診之原告告知說明何事之義務,遑論郭霙瑤更於華中醫院休診日109年8月16日主動致電原告提醒回診。
㈢經過郭霙瑤診治以後,系爭貓之CREA指數已於109年8月26日
恢復至系爭手術前之水準,可見系爭貓並未因潘漢恩或郭霙瑤之任何行為導致腎功能受損劣化。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貓於系爭手術後超過6小時無尿即可判斷有急性腎損傷云云,一則獸醫學文獻及臨床實務上根本未曾單以寡尿或無尿作為診斷急性腎損傷標準,二則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貓確實超過6小時無尿,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潘漢恩及郭霙瑤既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事由致不完
全給付,則魏立寧即遠見醫院、劉懿澍即華中醫院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退步認潘漢恩及郭霙瑤有何過失,但魏立寧即遠見醫院、劉懿澍即華中醫院已就受僱人之選任及職務執行善盡監督,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㈤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放置鼻胃管、每月注射12瓶皮下點
滴、碳酸鑭等費用,醫療上並無必要,且與腎臟病無關,欠缺因果關係,且各次診療或檢查是否皆與腎臟功能受損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不得全數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另外,飼主對寵物之情感利益並非人格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18至419頁)㈠系爭貓於系爭手術前即患有多囊腎。
㈡潘漢恩於系爭手術前知悉系爭貓有多囊腎。
㈢潘漢恩於系爭手術前、後,未給予系爭貓靜脈輸液。
㈣郭霙瑤未於109年8月14日原告就診時告知系爭貓若有急性腎損傷症狀可選擇進一步檢查或留院治療。
㈤109年8月15日原告未預約回診或掛號,至華中醫院向櫃檯人員索取餵食針管時,郭霙瑤未出面說明系爭貓狀況。
㈥急性腎損傷須以CREA檢測為判斷標準,但並非唯一判斷標準。
㈦郭霙瑤未於109年8月14日原告就診時做SDMA檢查及靜脈輸液。
㈧系爭貓之寵物醫療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魏立寧之間、原告與劉
懿樹之間。潘漢恩為魏立寧履行輔助人,魏立寧為潘漢恩僱用人。郭霙瑤為劉懿樹履行輔助人,劉懿樹為郭霙瑤僱用人。
㈨原證10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企業經營者之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消費者為要件,即亦需具備行為上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潘漢恩部分:
⒈潘漢恩於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⑴按關於動物接受醫療,獸醫師對於飼主之說明義務,獸醫師
法或動物保護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本於平等尊重動物生命之立場,應可參酌或類推適用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規定。
⑵惟查,觀諸原告親簽之遠見動物醫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載稱:「病患DiDi病歷號00000000,需接受右眼眼瞼內翻整形手術以及必要之鎮靜、麻醉程序。立同意書人(本人。按:即原告)對於施行該項手術之目的、預估費用、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感染、藥物反應、過敏反應、併發症等危險性,業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已充分了解。……」,可見原告親自確認潘漢恩業已告知系爭手術暨其麻醉程序之相關風險。此外,觀諸遠見動物醫院術後照顧須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記載:「請留意手術後每日必須至少排尿一到兩次;若超過一整天未排尿,請立即聯絡醫師」,亦可見原告業已獲知若有超過一日無尿情形應回診。故原告主張潘漢恩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即屬無據。
⒉潘漢恩於系爭手術後,未給予系爭貓靜脈輸液,並無過失:
依原告所提原證6「AAFP Feline Anesthesia Guidelines」(下稱原證6文獻),「Patient parameters that should
be monitored in recovery include heart rate, pulse quality and rate, respiratory rate and pattern, oxygenation (pulse oximetry), blood pressure and body temperature,continuing until they have returned to with
in normal reference intervals.Intravenous cathetersshould remain in place until the patient’s vital signsreturn to normal and the patient is in sternal recumbency.(譯:麻醉恢復期間應監控心跳、脈搏強度及速率、呼吸速率及樣態、血氧濃度、血壓及體溫直到正常為止,靜脈留置針要維持至病患生命徵象正常且可以正趴)」(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麻醉恢復期間,重點在於生命徵象正常是否正常,輸液治療並非絕對必要。再參原證6文獻所載,就患有腎臟病(renal disease)之貓類而言,「Intravenous fluidtherapy should be maintained in recovery
until the patient can eat and drink.(譯:麻醉後恢復期間的靜脈輸液治療應保持至患者可以進食和飲水為止)」,亦可知飲食及飲水甚至其他水分補充之措施亦可達避免脫水或營養欠缺之效,並非非行靜脈輸液不可。此外,原證6文獻及原告所提原證7「2013AAHA/AAFP Fluid Therapy Guidelines for Dogs and Cats」(下稱原證7文獻,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0頁)暨其他衛教文宣,雖主張輸液治療有其價值,如原證6文獻稱輸液治療「of value to restore normovolemia and hydration」(譯:有助於恢復正常血容量及水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證7文獻稱「important」(譯:重要,見本院卷一第90頁),但均未直指輸液治療係屬必要。綜上,原告主張獸醫學或獸醫實務上存有「若接受手術的貓於手術前有多囊腎,麻醉及外科手術後應給予靜脈輸液」之醫療常規或注意義務,尚嫌乏據。原告據此主張潘漢恩有疏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非可採。
㈡郭霙瑤部分:
⒈郭霙瑤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
⑴關於動物接受醫療,獸醫師對於飼主之說明義務,應可參酌
或類推適用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已如前述。惟所謂告知說明義務,係指「施作手術之獸醫師」,應於「手術前」說明與手術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相關事項,以免飼主在資訊不充分之前提下,非自願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但並不包含獸醫師應就「其他獸醫師」所施作手術之「手術後」,告知飼主有各種醫療選擇(如原告所主張「可選擇進一步檢查或留院治療」)之告知說明義務。換言之,原告主張郭霙瑤就非其親自施作之系爭手術後,負有主動提供醫療選擇之告知說明義務,即與一般醫病關係上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涵不合,於法無據,難以逕採。
⑵況且,觀諸華中動物醫院109年8月14日病歷表(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郭霙瑤記載已於當日向原告囑言:「Keep observation if other clinical sign presented after supportive care(譯:繼續觀察是否在支持性療法後仍出現其他臨床症狀)」、「Further exam is recommended if anorexia isn't improved tomorrow night(譯:若明晚厭食情形未改善,建議進一步檢查)」(見本院卷一第301頁),顯見郭霙瑤已明確囑言原告應觀察有無厭食或其他異常症狀至診察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若有必要需即另行安排檢查。再觀郭霙瑤於109年8月17日病歷表上所記載「o':Sat(8/15)不吃飯但精神不錯就沒回診…」(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知反而是原告自行判斷無回診必要而未於109年8月15日回診以安排檢查。抑且,郭霙瑤甚至於見原告未攜帶系爭貓回診後之109年8月16日,主動去電原告追蹤狀況及提醒就診,有郭霙瑤於病歷上所記載「去電欲追蹤狀況,未接,已留語音信箱提醒若未改善須8/17上午就診」等語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益見郭霙瑤並無疏未提醒、告知原告應帶系爭貓回診檢查治療之過失不作為可言。綜上,原告主張郭霙瑤未盡提醒或告知其回診檢查之義務,顯然無稽。
⒉郭霙瑤未於109年8月14日原告回診時安排SDMA檢查,並以靜脈輸液恢復水合監控尿量等檢查,並無過失:
⑴依被告所提被證20「Plasma symmetric dimethylarginine a
nd creatinine concentrations and glomerular filtrati
on rate in cats with normal and decreased renal function」,該文獻比對49隻貓之血液樣本,比對SDMA檢查及CREA值檢查,何者較能有效診斷腎功能下降(以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腎絲球濾過率為其標準),實驗分析結論為:「The diagnostic value of both molecules was approximately equivalent and improved in the advanced pha
ses of renal dysfunction.」,亦即兩者並無顯著優劣之分,CREA值亦為有效之檢查,並無非檢查SDMA不可之理。則查,觀諸華中醫院連續血檢單及血液檢測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95頁),可知華中醫院於109年8月14日、17日至20日、22日、24日至26日,均有檢測CREA值,郭霙瑤核無疏於進行必要檢查之過失。⑵進者,依被告所提被證15「International Renal Interest Society best practice consensus guidelines for the diagnosis and management of acute kidney injury in cats and dogs」(下稱被證15文獻),國際腎臟權益學會(The International Renal Interest Society)有高達81%會員認同就小動物腎臟病而言,「AKI can be diagnosed by either documentation of acute (within 48h) decrease in kidney function or increase in kidney injury biomarkers (81% agreement)(譯:81%同意:急性腎損傷可透過腎功能在48小時內急性下降,或是腎臟損傷生物標誌物的增加來診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此外,依國際腎臟權益學會所發佈Grading of acute kidney injury(2016)(急性腎損傷之分期(2016版),下稱被證6文獻,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9頁,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523頁至第531頁),該文獻表格一(Table 1)明確指出:CREA值低於1.6mg/dl,合併臨床上有急性腎損傷或氮血症紀錄、CREA於48小時內異常增加、監測下確認寡尿或無尿等現象,可診斷為第一期(Grade 1)之非氮血性急性腎損傷;CREA值介於1.7至2.5mg/dl,合併臨床上有急性腎損傷紀錄、CREA於48小時內異常增加、監測下確認寡尿或無尿等現象,可診斷為第二期(Grade 2)之輕微急性腎損傷。綜合以上獸醫臨床實務意見調查及獸醫學文獻,可知貓類急性腎損傷,定義上即是基於觀察有無48小時內腎功能下降或生物標記物異常上升而為判斷。準此,系爭手術既於109年8月13日施作,則郭霙瑤於109年8月14日提醒原告應繼續觀察至109年8月15日,若仍有異常應回診進一步檢查,觀察期間即約為2日即48小時,實合乎前開診斷標準,並無延誤檢查或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郭霙瑤未於109年8月14日即立刻安排檢查係屬過失,要屬無稽。
㈢系爭貓是否於系爭手術後受有急性腎損傷之損害,亦屬不明:
⒈依被證6文獻,可知關於貓類急性腎損傷之診斷,係以CREA值
為關鍵指標(詳如前述)。查,系爭貓於系爭手術前之109年4月9日,經檢測CREA值為1.6mg/dL,有華中動物醫院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系爭手術當日手術前檢測CREA值為1.7mg/dL,有華中動物醫院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再依華中醫院連續血檢單及血液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95頁),系爭貓術後CREA值如下表所示:
日期 數值 109年8月14日 1.6 109年8月17日 2.2 109年8月18日 1.7 109年8月19日 1.6 109年8月20日 1.5 109年8月22日 1.6 109年8月24日 1.9 109年8月25日 1.5 109年8月26日 1.7
此外,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另於110年1月18日攜系爭貓前往長青動物醫院就診,依該院病歷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系爭貓CREA數值如下表所示:日期 數值 109年9月4日 1.3 109年9月22日 1.5 109年10月12日 1.9
由此可知,系爭貓之CREA值雖曾於系爭手術後升高至2.2g/dl,但隨後旋即降回等同術前水準,其後一年內數值亦多維持等同甚至低於術前測得數值。因此,系爭貓之腎功能,於系爭手術後,並無顯著下降。⒉至原告雖以華中動物醫院109年8月14日病歷表,郭霙瑤所記
載:「NO urination is noted after surgery」為據,主張系爭貓於系爭手術後無尿,依被證6、被證15等文獻亦可診斷為急性腎損傷云云。然系爭手術是由潘漢恩所施作,且手術後系爭貓也即出院回家,因此郭霙瑤上述病歷所載,無非僅是原告轉至華中動物醫院後,片面向郭霙瑤所為之說明而已,並非有醫護人員或儀器觀測下所得之結果,不能證明系爭貓於系爭手術後確實有6小時無尿之情形。尤其,關於貓類有無排尿一事,非如進食量可由食物減少情形、排便量可由糞便多寡觀察,端視飼主有無在貓排尿當下目睹見聞,抑或有無在尿液蒸發或滲入其他物體前巡視察覺而定,此由上開記載係稱「NO urination is noted after surgery(未注意到手術後有排尿)」而非「NO urination after surgery(術後無尿)」,亦可獲得印證,因此,郭霙瑤所記載「
NO urination is noted after surgery」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表示未注意到系爭貓於系爭手術後有排尿乙情,實不能直接證明系爭貓客觀上確實出現異常無尿或寡尿。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貓於系爭手術後有超過6小時異常無尿之情形,即無從證明系爭手術後系爭貓受有急性腎損傷或其他腎功能顯著劣化之損害。
㈣綜合前述,潘漢恩及郭霙瑤悉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或醫療上
注意義務之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且系爭貓亦無急性腎損傷或其他腎功能顯著劣化之損害。是原告對潘漢恩及郭霙瑤之請求,皆屬無據。㈤潘漢恩及郭霙瑤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侵權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自難認魏立寧即遠見醫院、劉懿澍即華中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潘漢恩或郭霙瑤過失侵權或不完全給付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謂其等所提供寵物醫療服務有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對魏立寧即遠見醫院、劉懿澍即華中醫院之請求,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⑴潘漢恩、郭霙瑤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魏立寧即遠見醫院於潘漢恩前項應給付範圍內,應與潘漢恩負連帶給付之責。⑶劉懿澍即華中醫院於郭霙瑤第一項應給付範圍內,應與郭霙瑤負連帶給付之責。⑷前三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備位聲明:⑴魏立寧即遠見醫院應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劉懿澍即華中醫院應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