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35號原 告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被 告 許英龍被 告 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瀚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英龍及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英龍及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許英龍及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在被告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髮弄公司)旗下之Sin
liya Hair Salon(下稱系爭髮廊)由被告許英龍設計髮型(以下合稱被告,各稱髮弄公司、許英龍)已有多年。本件因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至系爭髮廊由許英龍施作漂髮與染髮時,因許英龍操作失當,復於同年4月5日進行第一次補染,因仍未達約定之髮色,於同年月11日進行第二次補染,惟於染髮隔日即迅速褪色,伊基於與許英龍合作多年之信任與情分,應許英龍之請求於同年月21日又進行第三次補染(上開三次補染,合稱系爭補染),而許英龍並未告知第三次補染有任何斷髮之風險,但於第三次補染隔日,旋即出現大量脫髮及斷髮至僅剩約莫2至3公分之長度(下稱系爭斷髮),侵害伊之頭髮健康及身體權,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60,844元,許英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髮弄公司經營系爭髮廊,許英龍在系爭髮廊擔任髮型設計師,為髮弄公司之受僱人,許英龍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髮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英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髮弄公司旗下之系爭髮廊提供消費者髮型設計服務,伊至系爭髮廊接受髮型設計服務,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髮弄公司給付伊因本件系爭斷髮事故所受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髮弄公司應給付原告46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許英龍部分:原告主張伊施作染髮有過失導致系爭斷髮結果
,僅提出雙方對話紀錄及原告染髮前後照片為據,然對話紀錄中,伊係為安撫原告才直接向原告認錯道歉,並非承認自己有失誤,且依染髮前後照片所示,僅見原告染髮後髮量仍屬豐沛,並無頭皮紅腫、局部大量掉髮情形,原告未就系爭斷髮結果與伊施作系爭染髮間有何因果關係為舉證,其請求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憑。縱認伊於施作系爭染髮有過失,惟原告未按照伊之建議保養頭髮,對於系爭斷髮結果,亦與有過失。
㈡髮弄公司部分:髮弄公司係提供線上媒合美髮師及消費者之
中間平台,而係與許英龍簽訂合作契約書,提供系爭髮廊部分場地及器材,許英龍享有自行安排工作時間內容之權利,可見髮弄公司與許英龍間為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又髮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StyleMap美配」網路平台,僅提供場地分租給美髮師使用,實際提供消費者美髮服務者係美髮師,髮弄公司並非提供美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許英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由許英龍施作漂染髮及系爭補
染髮後出現系爭斷髮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斷髮之照片及與許英龍間之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35至45頁)。本院審酌許英龍身為髮型設計師,於113年3月28日為原告進行漂染髮後,未審慎評估原告髮況並給予消費者關於美髮之專業建議,竟於一個月內陸續施作系爭染髮行為,致原告出現系爭斷髮之結果,難謂系爭染髮與系爭斷髮間無因果關係;且觀諸兩造間對話截圖紀錄,許英龍亦自陳其願意面對自己的失誤並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許英龍就施作系爭染髮行為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許英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髮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英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裁判意旨參照)。⒉髮弄公司雖抗辯其係提供線上媒合美髮師及消費者之中間平
台,與許英龍間僅提供系爭髮廊部分場地及器材之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惟查,髮弄公司自陳其提供系爭髮廊之場地予許英龍,可認系爭髮廊為髮弄公司所經營,應無疑義,次由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髮廊網路頁面及徵才頁面可看出:許英龍為系爭髮廊之髮型設計師,且由系爭髮廊之徵才頁面上亦表明職缺條件、公司制度、員工福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53、163頁),堪認許英龍於外觀上為髮弄公司之受僱人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髮弄公司自應就許英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英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就原告之頭髮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至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述如下:⒈接髮及接髮調整之費用為70,88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包含:接髮40,880元+接髮調整30,000元=70,880元),業據提出勞倫斯髮廊之接髮收據及113年9月至114年8月間共計5次接髮調整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179、303、365至367頁),核與證人即勞倫斯髮廊之髮型師陳佳和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113年7月間說她頭髮被漂斷而找我接髮,當時原告頭髮表面大面積是被漂斷的,只剩三到五公分,我建議她先接髮,如果沒有接起來,頭髮會往上豎,接髮之後,兩到三個月需要調整一次接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相符且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另主張更換髮片68,000元、其餘接髮調整78,000元及頭皮護理費用143,964元),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難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身為媒體直播主,年收入約42萬;許英龍為髮型師,年收入約35萬元;髮弄公司114年營收約1800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系爭斷髮情形對於其生活影響程度暨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按照許英龍之建議保養頭髮,對於系爭
斷髮結果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之。本院審酌許英龍身為原告之髮型師,縱原告未依其建議保養頭髮為實在,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未依建議保養頭髮即會造成系爭斷髮情形,非屬無疑;復衡以系爭斷髮於113年4月21日許英龍為原告施作第三次補染行為之隔日即發生,亦難認系爭斷髮之結果與原告未依建議保養頭髮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髮弄公司賠償45,440元,洵屬有據: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見解參照)。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查髮弄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美容美髮服務業」,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則係接受美髮服務之消費者,髮弄公司自係負有提供安全美髮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消保法第2條第5款)。本件原告因在髮弄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髮廊接受許英龍之美髮服務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次事件係因髮弄公司之受僱人許英龍為原告執行美髮服務時,未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發生,均如前述,可認髮弄公司之過失情節屬一般過失之程度,原告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告之損害額為90,8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件所生損害之輕重,髮弄公司防範本事件發生之可責性,暨其於本事件發生後處理作為之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0.5倍,即45,440元(90,880×0.5=45,44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被告連帶90,880元、髮弄公司45,44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
1、2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88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髮弄公司給付45,44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就此即不為宣告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接髮及調整 更換髮片 216,880元。 【計算式:接髮費用40,880元+每年更換髮片費用68,000元(34,000元x2年)+每兩個月調整接髮之費用108,000元(6000元x18次)=216,880元】 頭皮護理等 143,964元 (每月頭皮護理800元+洗髮499元+護髮2700元)×36個月=143,964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總計 460,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