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49號原 告 舒逸凱被 告 游正全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訴訟代理人 劉原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1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其經營之民宿已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及範圍,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富櫃人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之負責人,被告經營系爭民宿係提供消費者入住休憩之場所,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然被告不僅未依法辦理民宿登記證及申請游泳池建築及使用執照,違法營業供旅客住宿休憩,亦違法改建設置游泳池,另系爭民宿內有一蓮花觀景池(下稱系爭觀景池),被告疏未於系爭觀景池旁之棧板(下稱系爭棧板)上設置圍欄或警告標語、配置救生員等防護措施,提供服務有所欠缺,導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入住系爭民宿休憩時,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系爭棧板上遊玩時,不慎跌落系爭觀景池中(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6、7、8、9、10根肋骨骨折及輕度血胸、肺塌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980元、就醫車資3,640元、家人看護費24萬5,000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害29萬9,43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棧板僅係供人通行、賞景之用,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光線充足,棧道空間寬闊、表面平整且無雜物遮擋,仍留有相當空間可供人通行活動,設施構造安全性並無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因原告擅自攜帶充氣泳床在棧板上充氣,導致活動空間驟減始發生,亦即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通常使用系爭民宿場地所致,應與系爭民宿未於系爭觀景池旁設置警語及圍籬或聘請救生員、或系爭民宿未經合法登記等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原告上開疏未注意現場狀況、擅自在系爭棧板上使用充氣泳床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9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以:同被告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㈠原告於本院卷第92頁下方相片所示位置、以原告以原子筆標
註之方向跌入系爭觀景池中,系爭棧板上並無設置警告標示,現場亦無救生人員。
㈡被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民宿登記
;系爭民宿未經核准使用執照變更及擅自改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至3款自明。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商品或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又所謂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下圖所示位置、以下圖箭頭所示方向跌入系爭觀景池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2頁),堪信為真:
另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下稱系爭刑案),該案卷內所示原告跌落地點相片如下:可見原告失足跌入之系爭觀景池,與一游泳池緊鄰,兩池共用之地板則為木質棧板。審酌游泳池旁易受池水潑濺,或戲水者出入泳池之際易夾帶水份,故泳池旁地面經常濕滑,本易發生滑倒跌跤事故。則系爭民宿於該濕滑處旁既設有系爭觀景池,卻又未設置危險標示或足以防免失足之圍欄設施,其所提供之服務,實有超乎一般人合理期待之異常危險,安全性自有欠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3項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民宿登記;系爭民宿未經核准使用執照變更及擅自改建,因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3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法規,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審酌發展觀光條例寓有保障觀光旅客安全之規範意旨,建築構造安全亦屬建築法規範內涵,是上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3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而被告未遵循前述行政義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導致系爭民宿上開構造設置之安全缺失未能為主管機關審查發見而改正,原告復因該等構造設施之設置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即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下表所示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61頁),且有附於下表「卷頁」欄所載卷頁之費用單據可參,堪信為真。
日期 項目 金額 卷頁 112年7月12日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費用 1,135 45 112年7月12日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 958 47 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20日 振興醫院住院費用(單人病房費用差額除外) 9,727 49 112年7月26日 振興醫院門急診費用 300 51 112年8月9日 640 53 112年8月30日 440 55 112年9月20日 440 57 112年11月15日 640 59 合計 14,280⑵單人病房費用差額38,5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單人病房,或無住院必要而選擇自費住病房均難認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原告並未提出依其傷害情形有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性之佐證,故無法認為原告支出單人病房費用差額屬於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就醫費用損害為14,280元。
⒉就醫車資: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6日、1
12年8月9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資,單趟260元,來回520元,合計2,080元(計算式:520x4=2,08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15日就醫車資並非必要,查:
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病歷資料之書面鑑定,關於原告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一節,該院回復意見略以:原告受傷後4至6周內可能需要乘車就醫,避免劇烈移動加重疼痛或導致併發症。隨著骨折癒合,疼痛逐漸緩解,可視恢復狀況評估是否需乘車就醫,一般而言完整康復期約3個月,但個別患者可能需要更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2年8月30日、9月20日就醫回診,仍落於前揭通常所需完整康復期內,應認原告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此部分車資請求應予准許。至112年11月15日就醫車資,已逾前述通常完整康復期,原告復未舉證其有特殊情事導致康復期較常人為長等情,則原告關於112年11月15日就醫車資之請求,即無可准許。
⑶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共計3,120元(計算式:520x6=3,120)。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委由家人照護及協助就醫(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其請求看護費用。茲計算數額如下:
⑴每日數額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被告則稱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認兩造對每日看護費用於2,000元之範圍內並無爭執。逾此數額之看護費用(即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必要,無可准許,爰以每日2,000元數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⑵日數部分:
❶依原告所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記載:「因病況需要,建議宜居家修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於住院及居家靜養期間,宜有專人代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書面鑑定之回復意見亦稱:依原告傷勢,翻身、行走、咳嗽、深呼吸可能引發劇痛,導致行動不便。於前8至12周之骨折癒合期內,建議避免提重物及劇烈活動。一般而言完整康復期約3個月,但個別患者可能需要更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於受傷後住院8日及居家靜養3個月(即90日)期間內,確有委請專人看護必要。
❷至被告雖抗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書面
鑑定回復意見稱僅原告受傷後前4至6周內為急性期,有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必要為據,抗辯原告僅於傷後30日內有委請看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該院鑑定意見係稱:
前4至6周內為急性期,包含穿衣、洗澡、上下床等均有他人協助必要,然於12周之骨折癒合期內,仍宜避免提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審酌日常起居難免有提舉重物之需求,堪認居家靜養3個月內仍非無看護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看護費用損害為19萬6,000元(計算式:2,000x98
=196,000)。⒋薪資損失:
⑴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原證8業務給付明細表之形式真正,然依
原告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南壽業字第1140031065號函說明欄第三點㈢之意旨,原證8業務給付明細表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294頁),足為本院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⑵參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揭114年7月9日函文暨所附
業務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薪資收入結構包含第一年度業務獎金、續年度服務報酬、行銷獎金(銷售獎金)、他項給付等細項,其中第一年度業務獎金及行銷獎金即屬新簽訂保險契約獎金(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5頁),至於續年度服務報酬則屬因原告先前招攬保戶持續繳納保費,原告因而所得請領之報酬,他項給付則是經理轄下業務人員所取得之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告書狀之說明)。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僅影響其拜訪招攬新客締約之活動,亦即僅造成減少領取第一年度業務獎金及行銷獎金而已,至於續年度服務報酬僅繫諸既有保戶繳費與否、他項給付更涉及經理轄下人員績效,均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活動能力及範圍受限一事欠缺直接關聯。因此,本院以下僅審酌原告有無減少領取領取第一年度業務獎金及行銷獎金之損害,其餘薪資細項增減則無可認屬原告損害。
⑶觀諸原告112年2月至9月間之業務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5頁、第295頁至第305頁),原告各月受領之第一年度業務獎金及行銷獎金如下表所示:月份 第一年度 業務獎金 行銷獎金 總計 112年2月 36,539 8,797 45,336 112年3月 26,791 6,749 33,540 112年4月 10,829 0 10,829 112年5月 16,415 4,636 21,051 112年6月 37,021 6,097 43,118 112年7月 7,955 2,320 10,275 112年8月 1,262 298 1,560 112年9月 0 39 39
原告於系爭傷害前,每月第一年度業務獎金至少均有萬元以上,然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當月第一年度業務獎金即降至不滿8千元,8月跌至千元左右,9月更跌至0元,佐以前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書面鑑定回復意見(詳如前述)均判斷原告宜靜養3月,且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事宜猶須專人協助。因此,原告生活猶難自理,遑論訪客簽約,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4月至6月間平均第一年度業務獎金及行銷獎金為24,999元(計算式:[10,829+21,051+43,118]÷3=24,999)。則原告因傷無法工作3月,總計所受損害為74,997元(計算式:24,999x3=74,997)。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至9月間仍有收入,可見並非無法工
作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當月上旬仍可能工作,故7月有一定收入,自屬合理,至8月份部分,原告亦主張:7、8月份業績會受到我於5、6月份拜訪客戶情形而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審酌原告工作係屬保險業務,尋覓客戶締約亦非必然可於當月成交,且觀原告8月份業務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0頁),其該月份第一年度業務獎金來源僅保戶程OO1人而已,可知8月份第一年度業務獎金來源應係原告於受傷前已談妥、僅於受傷後始成交計入業績之客戶而已。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內仍有工作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⑸綜上,原告薪資損害為74,997元。
⒌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及所生不便程度(詳如前述),衡以原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被告經營民宿,暨限閱卷內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從准許。⒍綜上,原告損害總計40萬8,397元(計算式:14,280+3,120+1
96,000+74,997+120,000=408,397)。㈢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與有過失,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經查:系爭觀景池與泳池緊鄰,該處容易濕滑導致跌倒,然該處未設置危險標示或圍欄設施,安全性有所欠缺等情,固經本院詳論如前。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當天光線充足,我想要在充氣泳床裝泳池內的水,才跌落系爭觀景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見及該處設置有此危險疑慮,理應注意避免靠近棧板邊緣,尤應避免在本即狹窄之系爭棧板處再放置充氣泳床甚至裝水,而當下既光線充足,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依其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爰核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為20萬4,199元(計算式:408,397÷2=204198.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為未定期限金錢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4,19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