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43號原 告 王阿寶訴訟代理人 許育維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吳崑豪
陳麒旭魏宏羽黃稔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購票進入被告營運之捷運車站板南線新埔站,已與被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原告在搭乘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下樓時,因被告員工怠於維修、檢測系爭電扶梯之安全性及穩定性,系爭電扶梯踏階竟突然發生故障未及時分離,原告所站立之踏階驟然晃動,且被下層踏階推擠使原告無法站隱而跌倒,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設施義務,致原告跌倒受有損害,應就旅客運送契約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行為亦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管理維護場站設施確保旅客安全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32元及精神上痛苦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萬8,5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8,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早上7時37分許,於新埔站1號出口進站,搭乘系爭電扶梯即8號電扶梯由地面層往捷運閘門B1大廳層前進(尚未購票進站),自錄影畫面可知,因原告左手側背1個包包、胸前斜背1個包包,右手提1個行李箱及包包,並放置於身體前方之系爭電扶梯踏階,未握電扶梯扶手,足見原告係因未留意置放行李箱及自身腳掌共用一個踏階,在踏階分離時身體重心因行李箱往前、往下掉落而連帶一併向前撲倒。系爭電扶梯業經訴外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下稱升降設備安檢協會)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復依照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修建養護規則,於每月、每季、每半年及每年度定期檢修及保養各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以確保各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之運轉及操作功能均正常外,被告並於系爭電扶梯入口、中段及出口,均設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標語,並時刻播放廣播加強宣導標語内容,以提醒旅客注意,更於系爭電扶梯入口處加強宣導「年長者請改搭電梯」,且在電扶梯啟端皆設有明顯、清晰易見「緊急停機,按開此鈕」標示,是被告絕無設置不當、疏於管理維護或罔顧旅客安全之情形,更無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管理維護場站設施確保旅客安全之義務。自當日錄影資料可知,原告站立系爭電扶梯之左側,陸續有其他旅客以步行方式通行,當原告重心不穩跌倒之際,左側同亦有一名女子步行於系爭電扶梯,未見該名女子有何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詢問處當日亦未接獲其他旅客反映有此情形,況且若踏階未及時分離,依照電扶梯的運作原理,其他踏階會因擠壓而造成電扶梯停機,足見原告跌倒當時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管理上無任何缺失,並正常運作未有任何不當或危險,已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不符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形。又新埔站係地下車站,刷票閘門皆設置於B1層大廳,旅客須先搭乘電梯、電扶梯或樓梯至B1大廳層,再步行至刷票閘門方能進入付費區,而原告於系爭電扶梯地面層即已跌倒,後續並無購票進入被告所營運之捷運車站,兩造間尚未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告自須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月台執勤站長於事發接獲通知後,即迅速到達事發地查看,立即作簡易醫療處理並請清潔人員推輪椅提供原告乘坐,同時通報救護車到場,送往醫院就醫,被告對原告受傷乙事,亦盡最佳協助服務水準、醫護協助。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且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醫療費用扣除就診日期非在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期間及非必要醫療支出者,僅有6,705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購票進入被告營運之捷運
車站板南線新埔站,在搭乘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下樓時,因系爭電扶梯踏階竟突然發生故障,即本應分離往下之踏階未及時分離,使原告所站立踏階驟然晃動,且被下層踏階推擠使原告無法站隱而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102萬8,532元等語,固提出臺北捷運公司送診證明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富康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39至1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傷害肇因於原告在搭乘電扶梯時,未握扶手亦未站穩踏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原告受傷既非被告行為所致,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於維修、檢測系爭電扶梯之安全性及穩定
性,致系爭電扶梯踏階突然發生故障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扶梯業經升降設備安檢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每月、每季、每半年及每年度均有定期檢修及保養,事故發生後於111年7月12日經專案工程師李育庭檢查系爭電扶梯,檢查結果亦為「現場檢視踏階及床板並無濕滑、內飾板安裝定位梳齒板無斷齒且無鬆脫」,並提出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111年1月至8月之建築物自動樓梯(OTIS)維護保養紀錄表、電扶梯踏階間隙檢查表、111年7月12日故障/檢查報告單為證(卷第241至272、413至417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有定期檢修及保養系爭電扶梯,系爭電扶梯於事發後,亦未檢查出有何故障之情形。
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錄影光碟(卷第2
99、300頁),結果為:⑴第一拍攝點(自地面層往手扶梯方向拍攝):
①一位身穿淡紫色運動上衣、黑色長褲、左手持手機、胸前
左上右下揹帶斜背1個包包之短髮男性(下稱A男)約於7:47:05從電扶梯右側踏階進入下行電扶梯,站立在右側電扶梯踏階上。
②一位身穿白上衣、過膝七分裙、紮馬尾女性(下稱B女)約
於7:47:07從電扶梯右側踏階進入下行電扶梯,站立在右側電扶梯踏階上。
③原告於111年7月12日7:47:07出現在畫面中朝向下行電扶
梯走去,左手側背1個包包、胸前以左上右下揹帶斜背1個包包、右手拉一個行李箱及1個格紋包包,約於7:47:11從電扶梯右側踏階進入下行電扶梯,右手將行李箱連同1個格紋包包放在前方,未握電梯扶手,站立右側,左側陸續有行人通行。約於7:47:17,原告身體突然下墜,左側行人即停止行進,站在原踏階上朝原告方向查看。
④一位身穿米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左手勾1個包包、及肩黑
色長髮之女性(下稱C女)約於7:47:13從電扶梯左側踏板進入下行電扶梯,自左側電扶腳梯往前行進。
⑵第二拍攝點(自B1大廳層往手扶梯方向拍攝):於111年7
月12日7:47:37起,A男站在原告前方轉身面向原告幫原告將格紋包包撿起;B女站在原告左前方踏階處,伸手攙扶原告;C女站在原告左後方踏階處伸出右手攙扶及查看原告狀況,原告以自力及受他人攙扶自跪坐在電扶梯上站起。
自勘驗結果可知,系爭電扶梯在原告站立之左側均陸續有行人通行,且在原告前、後數秒進入系爭電扶梯,站在原告前方之A男、站在原告前方左側踏階處之B女、站在原告左側後方踏階處之C女,在原告跌倒時均無重心不穩、搖晃、抖動等不能站立之異狀,倘若原告站立的踏階確有其所稱未即時分離、突然晃動、推擠之情形,行人自不可能安全行走在其左側踏階,且站在原告前方、左前方、左後方之A男、B女、C女亦會同受踏階擠壓之影響而站立不穩,足見系爭電扶梯原告所稱其站立之踏階突然晃動,且被下層踏階推擠,致使原告無法站穩之故障情形。
⒊再觀諸被告在系爭電扶梯入口處扶手旁已張貼「緊握扶手」
、「站穩踏階」、「扶梯速度快請緊握扶手」之標語、圖案(卷第275頁),在電扶梯兩側亦張貼「請正確使用電扶梯,不當使用有危險之虞」宣導標示,其上有「禁止大型行李、沖浪板、低音提琴」、「禁止雙手提物」之標語及圖案,及「捷運電扶梯速度較快」之宣導標示,其上亦有「年長者請改搭電梯」之標語及圖案(卷第274頁),被告已盡其提醒旅客注意安全之義務,然原告搭乘系爭電扶梯時,右手將行李箱連同1個格紋包包放在前方,右手未握電梯扶手,且完全未慮及搭乘下行的手扶梯時,為避免行李掉落,應將行李放置在身後的踏階上,足見原告係因其左手尚側背1個包包、胸前以左上右下揹帶斜背1個包包,右手又提1個行李箱及包包,負載過多,當放在前方的行李因踏階分離時重心不穩而向下掉落,原告右手未握電梯扶手而是抓住行李,自然連帶一併向前撲倒。被告抗辯原告跌倒受傷並非因被告對於系爭電扶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電扶梯設備故障所導致一情,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與被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惟新埔站係地下
車站,刷票閘門設置於B,原告跌倒地點係在地面層往B1大廳層之下行電扶梯,原告既尚未購票進站搭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旅客運送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規定,被告固應就捷運車站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惟依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係原告未緊握扶手、放置行李箱位置錯誤,致踏階分離時行李箱向下傾倒掉落,原告連帶向前撲倒所致,而非系爭電扶梯有原告主張之系爭電扶梯踏階突然發生故障,踏階未及時分離,使原告所站立踏階驟然晃動,且下層踏階推擠所造成,業經敘明如前,故難認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維護營運,有何未達標準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末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怠於維修、檢測系爭電扶梯之安全性及穩定性,未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電扶梯踏階突然故障,未及時分離,使原告所站立踏階驟然晃動,且被下層踏階推擠,而原告為搭乘捷運之旅客,原告與被告間屬受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電扶梯均有按期程檢測維護,並設有各項警告標示,且無原告所主張之故障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並無不符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2萬8,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