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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55號原 告 劉金蓮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2,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追加信託法第23條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4頁),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客戶,被告理專人員李錦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指示原告簽署「首次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並檢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予被告,嗣於110年4月1日指示原告簽署「續期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以使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進而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8日投資本金美金28萬元、20萬元、20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DSNT18599商品、系爭DSNT19679商品、系爭DSNT19789商品,合稱系爭商品)。然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已高齡64歲、不具金融專業知識,且於應試「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時,均係李錦瀚指示原告填入每題答案後簽名,原告實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被告以此方式創造原告形式上專業投資人之外觀,已違反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2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既不具備專業投資人條件,不符合系爭商品之申購要件;且被告未預留至少3天期間供原告審閱上述文件,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點、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6、10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系爭商品契約均應屬無效,而系爭商品到期時,被告曾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共計美金27萬7,181.2元(計算式:99,178.8+74,882+103,120.4=277,181.2),上開金額自原告申購本金扣除後,則被告受領美金40萬2,818.8元(計算式:680,000-277,181.2=402,818.8)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李錦瀚未盡相當說明義務,未事先給予原告3日以上期間,審閱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等文件,未向原充分說明系爭商品及確保系爭商品之適合度,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又因原告交付金錢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已成立信託關係,嗣被告未依約定方式,未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實體股票交付原告,而係將原告之股票轉為現金再以此現金申購股票交付原告,亦違反信託本旨。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信託法第2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2,818.8元;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547.7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2,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美金40萬2,818.8元本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在被告銀行開立臺外幣活存帳戶與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於同年4月29日自行在網銀完成財務需求分析-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下稱投資屬性評估表),其個人之風險屬性評估結果為最高等級C5積極型,而於同年5月25日向被告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嗣原告復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申請繼續維持專業投資資格各1年,被告均有依當時有效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徵提其財力證明,並依原告親自完成之投資屬性評估表評估其風險承受度為最高等級C5,且原告於被告銀行先前已購買同類金融商品,可確認原告有充分之交易經驗。依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8日申購系爭商品之錄音内容,原告均已槓之接受本商品實際交易條件費用與所有風險,且原告申購系爭商品,被告均已寄送系爭商品契約,足見原告於申購時已清楚知悉系爭商品之風險。依照中文產品說明書所載計算方式,系爭商品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股票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依約應採實物結算,且被告確有將上述實體股票轉入原告帳戶內。本件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或違反信託法之情,系爭商品契約亦無何無效情事,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原告於109年4月7日於被告銀行開立臺幣、外幣帳戶,原告於

109年5月25日簽署「首次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並檢附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予被告,復於110年4月1日簽署「續期專業投資人申請書」。

㈡原告有於110年7月29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8日分別以

美金28萬元、20萬元、2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本院卷一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不具備專業投資人條件,被告未預留至少3天期間,提供原告審閱文件,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點、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6、10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系爭商品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美金40萬2,8

18.8元本息;又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創造伊形式上專業投資人之外觀,違反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2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0萬2,818.8元本息。備位主張被告未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實體股票交付原告,而係將原告之股票轉為現金再以此現金申購股票交付原告,違反信託本旨,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547.7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商品時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云云,尚無足採:

⒈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⑴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⑵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⑶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商品僅於臺灣銷售予專業投資人,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已有明載。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商品之銷售對象,僅限於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之人;而專業投資人之要件應同時具備:提供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而被告針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是否具備上述要件之評估方式,須經董(理)事會通過。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檢

附條件:具3,350萬5,326元之財力證明、通過被告所舉辦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合格、申請前2年內所投資申購交易筆數需達5筆以上(含)且定期定額之基金之交易經驗、評估其於被告之投資風險承受度為C3(含)及以上等項,經被告銀行內部主管郭怡君、經辦/核章黃筠珊、客戶經理李錦瀚審查用印,並於同日審核認定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之條件等節,有109年5月25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3頁),足見原告已具備上開規定明定之資格要件,被告銀行並於109年5月25日經審核肯認原告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原告復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分別申請續期成為專業投資人,有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3頁),並均經被告審核用印,亦足認原告繼續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徵以證人李錦瀚於另案證稱:於星展銀行,成為專業投資人之條件有三,一是財力、二是交易經驗、三是知識評估,三者均需具備。…因為客人要承購結構型商品,就必須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我們是先討論完要申請專業投資人,後續才做簽署。…也有告知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的權利義務。成為專業投資人,投資的工具相對會比較多,當然風險也要先評估是否符合本身的資產配置。...以原告通過星展銀行舉辦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合格、及以原告過去二年内,投資之申購/轉換交易筆數需達5筆以上(含)且定期定額之基金,足以認定原告具有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等語(本院113年度消字第26號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足認因原告欲申購系爭商品,且依照系爭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所載,原告須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李錦瀚乃告知原告專業投資人權利義務,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財力證明、投資經驗,並接受被告進行之專業知識測驗後,由原告親自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向被告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準此,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業經被告審核符合資格,確認其具備充足之金融商品知識,李錦瀚亦已告知原告專業投資人之權利義務,且原告更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申請續期成為專業投資人,並經被告審核通過等節,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以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專業投資人審核作業準則,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云云,即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自始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係理專李錦瀚將「

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提供予原告,並指示其填入每題答案後並簽名,原告始以100分通過該測驗,且李錦瀚業務主管李瑞玲並未對原告進行監考,故原告實際上未經測驗通過、不具專業投資人之專業知識等語。惟觀之另案證人李錦瀚證稱:要填寫這份測驗卷,是因為要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是在原告的公司讓原告填寫這份測驗卷的,而這份測驗卷文件我不能經手,須由業務主管或是其他同仁來進行這份測驗,這份測驗卷文件不會在我手上。...原告在填寫這份測驗卷當天,有在場,但沒有經手這份測驗卷,是由我的主管將測驗卷交給原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字第26號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20頁),可知被告請原告應試「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之過程,並非直接由原告之理專人員李錦瀚經手,亦非李錦瀚將測驗卷交予原告,則原告陳稱係李錦瀚提供測驗卷予原告,並指示原告填入每題答案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觀另案證人即李錦瀚之部門主管李瑞玲證稱:「 對於金融

商品專業知識測驗,我們通常為了避免專員與客戶間有討論測驗內容的行為,所以我們有3套不同的測驗卷,讓客戶自行抽其中一份來作填寫測驗。監考人員不得是該客戶的服務專員,進行測驗時該服務專員也要避免在現場。(提示原證5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本院卷一第109頁) 這份測驗卷我看過,因為這是我們A、B、C三套測驗卷中的一套,測驗卷上『評分人員Grace Lee』是我本人,當天我確實有對原告進行監考,我通常都是展開3份測驗卷,讓客人自己抽。如果客戶的辦公室有獨立辦公室或會議室,我通常會在獨立辦公室或會議室內監考,當天原告就是在填寫測驗卷。當天監考我記得是在客戶新竹的公司。因為專員李錦瀚有告訴我原告可能需要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所以我就一同陪同李錦瀚去拜訪客戶並監考。李錦瀚是我部門的理專。監考人員就是要獨立的第三人,未必一定是理專的直屬主管。」等語(本院113年度消字第26號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益徵原告應試之過程,係由李瑞玲擔任監考人員,由原告自行作答甚明。至李瑞玲雖另證稱「(問:你稱有去客戶新竹的公司監考,你是否記得客戶新竹辦公室的格局?)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現在不是很確定了,但我記得客戶的辦公室是在一樓,比較不像我們想像中的辦公大樓一樓還有管理員那樣。」(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原告據此主張李瑞玲對其新竹公室格局、有無管理員等之描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原告就其新竹辦公室確在一樓乙節並不爭執,且辦公大樓外觀並無一定標準,且涉及個人生活經驗判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辦公室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確有令人認為並非專供商業使用之商辦大樓之可能,且證人李瑞玲係於109年5月間前往監考,距其作證已逾4年,容有記憶模糊之可能,自難僅以李瑞玲就原告辦公室外觀、是否配置管理員等細節事項與原告主張不同乙節,即逕認原告自行填寫並簽名完成之測驗卷有無效之情事。

⒌原告又主張109年5月25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所載第2點免責條

款,使被告得免除所有法律責任,故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受該免責條款限制,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觀之該申請書第2點載明:「以專業投資人之身分向貴行申購各項金融商品…嗣後不得就金融商品所涉之風險或實行依法得免除之責任認知不足而要求貴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79頁),核其文意,應係指原告嗣後不得因自身認知不足,而要求被告負擔依法得免除之責任之意,尚非被告得以藉此免除所有法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⒍據上,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於檢附相

關文件及接受測驗後,經被告審核確認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續期申請專業投資人,則其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8日申購系爭商品時,當具專業投資人資格,其申購系爭商品自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予原告審閱系爭商

品契約,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1項3款2點審閱期間,且使原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被告已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2、6、10款規定,皆屬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故系爭商品契約應為無效,亦無足採:

⒈按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

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六、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專人解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解說內容至少包含客戶須知之重要内容,以及投資收益計算。二、得以語音輔助方式辦理解說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專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者,得與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合併留存紀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之1本文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8日申購

系爭商品前,被告事先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連結網頁至原告電子信箱,供原告點選進入閱讀系爭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之電子檔案等情,業據另案證人李錦瀚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7,本院卷一第253至286頁〕星展銀行是否有寄送如被證7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給原告?如何寄送?如何確認其有收到該電子郵件?)我沒有辦法寄電子郵件的外部信,如果要寄應該都由我的主管寄發客戶,我只能夠寄給星展銀行自己內部的電子郵件。就我所知被證7應該有寄給原告,我會請我的主管寄給原告,是電子郵件寄送,並非紙本。如果電子郵件錯誤而遭退件,我們就會知道沒有寄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並有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各3份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177頁);又原告申購系爭商品之前,被告曾由客服人員撥打照會電話,向原告解說下列關於系爭商品申購代號、計價幣別為美元、連結標幣計價幣別為美元、商品交易日、系爭商品不保本、亦不保證配息等商品重要內容,此觀被告客服人員表示:「…本行Aaron於2021年5月24日交付客戶商品的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今天申購的單號為DSNT18599,28個單位續作單,原產品代號DSNT13761,原產品入帳金額為28萬元,原產品入帳日為2021的8月3號,以上謝謝。」、「…本行Aaron於2021年6月30日交付客戶商品的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今天申購的單號為DSNT19679,20個單位,新單以上謝謝。」、「…本行Aaron於2021年9月2日交付客戶商品的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今天申購的單號為DSNT19789,20個單位,續作單,原產品代號DSNT15961,原產品入帳金額為20萬元,原產品入帳日為2021的9月11日,以上謝謝。」等語,且皆有詢問原告「請問您是否同意語音的說明內容,並已取得本行所交付本商品經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您至少用3天時間(明確採用3天時間)充分審閱該等文件,且經專員跟您詳細解說後,您是否已了解,接受本商品實際交易條件費用與所有風險呢?」,經原告回覆「同意了解」等語,此有被告照會電話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9至270頁),堪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應於申購3日前收到並審閱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等文件,而於被告客服人員以電話照會詢問時,向被告肯認此情。

⒊原告雖稱係李錦瀚先教育伊應如何回答照會電話問題,自始

至終皆聽信理專李錦瀚指示,並非基於了解系爭商品交易條件、風險認知下為答覆云云,惟觀另案證人李錦瀚證稱:「(問:你與客人確認可以電話照會的時間,你是否同時有告知原告如何回答照會電話的問題?)會有一些基本資料請客人確認,因為會有4位數的語音密碼,我在與客人確認可以的時間時,會一併請客人確認四位數的語音密碼是否還記得。我不會教原告如何回答照會電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顯與原告主張迥異,而原告就其主張係李錦瀚先行教育伊如何回答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為真。況原告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客服人員已明確告知上開照會電話係關於境外型結構商品之重要風險告知,原告本可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判斷回覆照會電話之問題,原告事後另以係依他人指導為回答云云,殊無足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

等文件未予原告至少3天之審閱期,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點、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6、10款等規定,違反民法第71條,系爭商品契約無效云云,均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將原告將所信託之特定金錢投資於信託商品輔助原告信託投資獲利,被告違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揭露風險云云,亦屬無據。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2,818.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確具專業投資人資格,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無效、不具專業投資人身分為由,主張系爭商品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均自始無效;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予原告審閱系爭商品契約,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1項3款2點審閱期間,且使原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被告已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2、6、10款規定,皆屬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故系爭商品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0萬2,818.8元本息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既具專業投資人資格,自非金融消保法之適用對象,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仍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風險告知,違反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賠償,以及主張被告創造原告符合形式上業投資人之外觀、違反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2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均無可採。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

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547.7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實體股票交

付原告,而係將原告之股票轉為現金再以此現金申購股票交付原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依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就「贖回價金之計算」約定,並說明:「到期贖回:…2.如果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將適用實物結算。」、「股權總額:就每一債券而言,債券面額除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執行價格得出的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股數貨單位數」等語,有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120、150頁)。

⑴系爭DSNT18599商品之連結標的為海洋有限公司(彭博代碼SE

UN)、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彭博代碼ZM UW)等二檔普通股票,該二檔股票期初價格分别為285.01美元及386.02美元、執行價格分別為210.1949及284.6898美元,而該二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最終價格為81.91及100.84美元,有中文產品說明書表1、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237頁),經計算後,最差連結標的為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之股票(海洋有限公司股票之表現為期初價格之

28.74%【計算式:81.91÷285.01×100%≒28.74%】、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股票之表現為期初價格之26.12%【計算式:10

0.84÷386.02×100%≒26.12%】),且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股票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有境外結品到期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依上開約定,自應採實物結算。

準此,系爭DSNT18599商品經實物結算之股權總額,應以系爭債券面額10,000美元,除以最差連結標的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下稱ZM.US)股票之執行價格284.6898美元,此有中文產品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經計算後,整數股計算為35股(計算式:10,000÷284.6869=35.1260,以整數計算為35),而原告所購買28單位,故原告於系爭DSNT18599商品到期依約轉換為實物取得ZM.US股權980股(計算式:35×28=980),足證發行機構及被告係以執行價格計算轉換之股權數,依約轉換為實物取得ZM.US股票980股(剩餘金額美金355.60元)。

⑵系爭DSNT19679商品之連結標的為特斯拉公司(彭博代碼TSLA

UW)、Square公司(彭博代碼SQ UN)等二檔普通股票,該二檔股票期初價格分别為732.39美元及265.94美元、執行價格分別為528.6391及191.9555美元,而該二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最終價格為696.69及71.87美元,有中文產品說明書表1、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239頁),經計算後,最差連結標的為Square公司之股票(特斯拉公司股票之表現為期初價格之131.79%【計算式:696.69÷0000000.01×100%≒131.79%】、Square公司股票之表現為期初價格之37.44%【計算式:71.87÷191.9555×100%≒37.44%】),且Square公司股票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有境外結品到期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依上開約定,自應採實物結算。準此,系爭DSNT19679商品經實物結算之股權總額,應以系爭債券面額10,000美元,除以最差連結標的Square公司(下稱SQ.US)股票之執行價格191.9555美元,此有中文產品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經計算後,整數股計算為35股(計算式:10,000÷191.9555=52.095,以整數計算為52),而原告所購買20單位,故原告於系爭DSNT19679商品到期依約轉換為實物取得SQ.US股權1,040股(計算式:52×20=1,040),足證發行機構及被告係以執行價格計算轉換之股權數,依約轉換為實物取得SQ.US股票1,040股(剩餘金額美金137.20元)。

⑶系爭DSNT19789商品之連結標的為波音公司(彭博代碼BA UN

)、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彭博代碼ZM UW)等二檔普通股票,該二檔股票期初價格分别為211.38美元及293.6美元、執行價格分別為157.6895及219.0256美元,而該二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最終價格為133.72及112.93美元,有中文產品說明書表1、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241頁),經計算後,最差連結標的為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之股票(波音公司股票之表現為期初價格之63.26%【計算式:133.72÷211.38×100%≒63.26%】、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股票之表現為期初價格之38.46%【計算式:112.93÷293.6×100%≒38.46%】),且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股票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有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依上開約定,自應採實物結算。準此,系爭DSNT19789商品經實物結算之股權總額,應以系爭債券面額10,000美元,除以最差連結標的Zoom視訊通訊有限公司(下稱ZM.US)股票之執行價格219.0256美元,此有中文產品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經計算後,整數股計算為45股(計算式:10,000÷219.0256=45.6568,以整數計算為45),而原告所購買20單位,故原告於系爭DSNT19789商品到期依約轉換為實物取得ZM.US股權900股(計算式:45×20=900),足證發行機構及被告係以執行價格計算轉換之股權數,依約轉換為實物取得ZM.US股票900股(剩餘金額美金1,483.40元)。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ZM.US股票

980股、SQ.US股票1,040股、ZM.US股票900股交付原告云云。惟查,發行機構與被告以執行價格計算轉換之股權數,業如上析,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DSNT18599商品到期轉換後之ZM.US股票980股轉入原告之帳戶、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DSNT19679商品到期轉換後之SQ.US股票1,040股轉入原告之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DSNT19789商品到期轉換後之ZM.US股票900股轉入原告之帳戶,此有2022年5、6月份綜合對帳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2、512頁),足證被告確有將上述股數轉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直接以買賣最差連結標的方式進行交割,以實物

結算,並依據所換算之股權總額,轉換為實物取得ZM.US股票980股、SQ.US股票1,040股、ZM.US股票900股並轉入原告之帳戶等節,並無何違反中文產品說明書所載系爭商品到期贖回之計算公式之處,足見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將最差連結標的ZM.US、S

Q.US、ZM.US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美金40萬547.7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0萬2,818.8元本息;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547.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 交易日 到期日 原告投資本金(美金) 到期日被告交付原告標的 原告請求金額(美金) 1 9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 DSNT18599 110年7月29日 111年5月10日 280,000元 ZM.US 980股(剩餘金額美金355.60元) 180,821.2元 (計算式:280,000-99,178.8=180,821.2) 2 9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 DSNT19679 110年9月2日 111年6月15日 200,000元 SQ.US 1,040股 (剩餘金額美金137.20元) 125,118元 (計算式:200,000-74,882=125,118) 3 9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 DSNT19789 110年9月8日 111年6月21日 200,000元 ZM.US 900股 (剩餘金額美金1,483.40元) 96,879.6元 (計算式:200,000-103,120.4=96,879.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