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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字第56號原 告 AW000-A112367兼法定代理人 AW000-A112367A

AW000-A112367B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吳沂錚律師劉繼蔚律師被 告 毛畯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兼法定代理人 洪珮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W000-A112367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AW000-A112367對於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之訴部分。

原告AW000-A112367A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AW000-A112367A對於被告甲○○、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乙○○之訴。

原告AW000-A112367B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AW000-A112367A對於被告甲○○、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乙○○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AW000-A112367、AW000-A112367A、AW000-A112367B(合

下稱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被告甲○○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語(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此部分僅可認原告AW000-A0000000為直接被害人,原告AW000-A112367A、AW000-A112367B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AW000-A112367A、AW000-A112367B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AW000-A112367A、AW000-A112367B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前來,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114年6月20日提出之變更暨減縮聲明狀將乙○○、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分別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其中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非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非屬經刑事裁定移送之刑事被告,是原告就追加被告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復依上開訴之變更暨減縮聲明狀(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被告甲○○、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乙○○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並表明訴之聲明第1至3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濟目的同一,請求金額相同,是就原告AW000-A112367A、AW000-A112367B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450元;原告AW000-A112367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 備考 1. AW000-A112367 AW000-A112367A AW000-A112367B 甲○○ 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即乙○○ 1.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 1.AW000-A11236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AW000-A112367A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AW000-A112367B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113.6.6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 AW000-A112367 AW000-A112367A AW000-A112367B 甲○○ 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 乙○○ 1.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Z000000 0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Z000000 0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AW000-Z000000 0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W000-A112367A、原告AW000-A112367B各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於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二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培諾米信義幼兒園連帶負清償責任。 5.以上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原告等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 1.AW000-A11236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AW000-A112367A精神慰撫金:25萬元 3.AW000-A112367B精神慰撫金:25萬元 114.6.20 民事變更暨縮減聲明狀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