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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59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又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11月9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並自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消費者共計41人受讓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83年11月9日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96頁、第317-32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99條第2 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魔法衣櫥有限公司(下稱魔法衣櫥公司)、葉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14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魔法衣櫥公司應給付原告637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390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魔法衣櫥公司旗下有魔法衣櫥時尚、魔法、

統領等實體門市及設計團隊,消費者多為女性,為小有名氣之高級訂製服裝品牌,為企業經營者,以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或預購買賣契約之方式,由消費者分別以現金、信用卡刷卡或轉帳方式支付服飾款項之價金或儲值金,以享有魔法衣櫥公司旗下實體門市或設計團隊所提供之訂製禮服服務。被告葉柏瑋於101年創立魔法衣櫥品牌,為魔法衣櫥公司代表人,魔法衣櫥公司於109年間即開始出現積欠數月電費之不良紀錄,嗣於113年3 月間葉柏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魔法衣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8,239元、葉柏瑋則因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115萬9,823元之債務而遭追償。詎被告葉柏瑋明知魔法衣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訂製服裝之風險,仍隱瞞魔法衣櫥公司財務惡化無力支應之事實,要求公司員工持續招募消費者訂製服飾支付貨款或儲值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者古許晨慧(下稱古許晨慧)與魔法衣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2-41所示消費者(下稱葉宜蓁等40人,與古許晨慧合稱系爭消費者)則以支付儲值金方式與魔法衣櫥公司成立預購買賣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1、10、11、14所示消費者迄至113年3月20日至28日期間,仍分別支付貨款或儲值金予魔法衣櫥公司。被告隨即於113年4 月16日無預警將旗下所有實體門市歇業,關閉臉書粉絲專頁及IG帳號,將消費者自LINE群組中移除,致系爭消費者無法與被告聯繫,事後未能獲得訂製服飾之服務,而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葉柏瑋濫用魔法衣櫥公司之法人地位,掏空魔法衣櫥公司資產潛逃,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以違背消保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設立交易之履約擔保機制此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侵害系爭消費者之權益,復致魔法衣櫥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亦應負清償之責。又葉柏瑋為公司負責人,係於執行魔法衣櫥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不法侵害消費者權益,就系爭消費者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與魔法衣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99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6萬3,017元。另被告係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 倍懲罰性賠償金531萬5,085元。

㈡備位部分:倘認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魔法衣櫥公司對系爭

消費者之買賣契約或預購買賣契約已屬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消費者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系爭消費者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或預購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書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魔法衣櫥公司賠償106萬3,017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魔法衣櫥公司賠償5 倍懲罰性賠償金5,31萬5,085元。

㈢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7萬8,1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魔法衣櫥公司應給付原告637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法衣櫥公司、時尚分公司及魔法衣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訂貨單、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支付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資料、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318號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北簡字第4343號簡易民事判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28號民事裁定、新聞報導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8頁、第31-209頁、第307-3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9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萬3,017元,有無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葉柏瑋為魔法衣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魔法衣櫥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訂製服裝之風險,仍隱瞞魔法衣櫥公司財務惡化無力支應之事實,要求公司員工持續招募消費者訂製服飾支付貨款或儲值金,被告隨即於113年4 月16日無預警將旗下所有實體門市歇業,關閉臉書粉絲專頁及IG帳號,將消費者自LINE群組中移除,致系爭消費者無法與被告聯繫,事後未能獲得訂製服飾之服務,而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葉柏瑋係以上開不法方法侵害系爭消費者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葉柏瑋係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不法侵害消費者權益,則原告主張葉柏瑋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規定,與魔法衣櫥公司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6萬3,017元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五、原告先位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魔法衣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

如期給付訂製服裝之風險,仍隱瞞魔法衣櫥公司財務狀況,要求公司員工持續招募消費者訂製服飾支付貨款或儲值金,顯係故意不為給付致系爭消費者受損害,應負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魔法衣櫥公司有何違反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均未為任何說明舉證,則原告逕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難憑採。遑論被告葉柏瑋並非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不負消保法第51條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反依消保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制定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設立交易之履約保障機制之規定,被告製作之貴賓紀錄表格即為商品禮券云云,惟本件魔法衣櫥公司並未發行所謂商品(服務)禮券之情事,貴賓紀錄表格僅係魔法衣櫥公司記錄消費者交易之明細,已不符合上開規定,且消保法第17條並未規定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亦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況依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危險而造成消費者損害,方有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本件系爭消費者與被告魔法衣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或預購買賣契約因被告故意不為給付而受有損害,顯無涉及安全或衛生危險,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當屬無據。

六、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萬3,017元,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另因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萬3,017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5頁),即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6萬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古許晨慧 9,206 損害計算說明: 購買4件服飾價金共9,206元(價金分別為2,376元、3,288元、888元、2,654元) 原證2-1:Line截圖、訂貨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211-212頁) 2 葉宜蓁 37,815 原證2-2:貴賓金明細表格、貴賓紀錄表格、訂貨單、Line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43頁、第213-214頁) 3 林語柔 5,792 原證2-3:貴賓金明細表格、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215-216頁) 4 邱永彥 8,742 原證2-4:貴賓紀錄表格、轉帳截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217-218頁) 5 邱珮綸 9,896 原證2-5: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9-220頁) 6 許嘉倫 45,487 原證2-6: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221-222頁) 7 陳韻如 95,455 原證2-7:貴賓金明細表格、貴賓紀錄表格、信用卡刷卡明細、Line截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56頁、第223-224頁) 8 李詩淇 19,101 原證2-8:轉帳截圖、貴賓紀錄表格、Line截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225-226頁) 9 楊絲雁 33,325 原證2-9: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訂貨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227-228頁) 10 王靜 5,402 原證2-10: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訂貨單、轉帳截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229-230頁) 11 葉尚芳 81,580 原證2-11: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訂貨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70頁、第231-232頁) 12 吳育錞 15,806 原證2-12: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233-234頁) 13 石佩玉 34,154 原證2-13:貴賓紀錄表格、轉帳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235-236頁) 14 張景智 26,660 原證2-14:貴賓紀錄表格、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7-80頁、第237-238頁) 15 徐棋柇 7,229 原證2-15: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頁、第239-240頁) 16 蕭媖丹 21,048 原證2-16: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訂貨單、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截圖、Line截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第241-242頁) 17 呂家慈 11,202 原證2-17: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訂貨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1-93頁、第243-244頁) 18 謝婷婷 16,852 原證2-18: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5-246頁) 19 蔡姈君 61,998 原證2-19: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Line截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107頁、第247-248頁) 20 宋沛珊 3,007 原證2-20: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表格、訂貨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第249-250頁) 21 鄭瑞涵 5,815 原證2-21: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51-252頁) 22 王斌 47,541 原證2-22:貴賓紀錄表格、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253-254頁) 23 林詠喬 48,208 原證2-23:貴賓紀錄表格、統一發票、消費明細截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55-256頁) 24 李佳蓉 11,801 原證2-24:貴賓紀錄表格、轉帳截圖、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第257-258頁) 25 蕭荷 19,435 原證2-25: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59-260頁) 26 戴存溢 20,111 原證2-26: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訂貨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153頁、第261-262頁) 27 林欣怡 8,284 原證2-27: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63-264頁) 28 蕭佳綾 5,250 原證2-28: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第265-266頁) 29 陳姿穎 25,810 原證2-29: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9-162頁、第267-268頁) 30 姜錫佳 7,095 原證2-30: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第269-270頁) 31 鍾宛蓁 24,358 原證2-31: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71-272頁) 32 郭芳瑛 38,986 原證2-32:貴賓紀錄表格、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貴賓金明細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7-170頁、第273-276頁) 33 卓玉燕 14,455 原證2-33:貴賓紀錄表格、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第277-280頁) 34 賴姿蓉 42,523 原證2-34: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存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181頁、第281-282頁) 35 吳佩珊 31,500 原證2-35:貴賓紀錄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83-284頁) 36 朱蕷臻 20,139 原證2-36:貴賓紀錄表格、Line截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85-286頁) 37 鄭淑茹 59,112 原證2-37: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表格、存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7-191頁、第287-288頁) 38 張景涵 2,115 原證2-38:貴賓紀錄表格、貴賓金明細表格、Line截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3-196頁、第289-290頁) 39 陳子軒 25,245 原證2-39:貴賓紀錄表格、存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91-292頁) 40 鄧光玲 43,477 原證2-40:貴賓紀錄表格、轉帳交易明細、訂貨單、貴賓金明細表格、Line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1-206頁、第293-294頁) 41 林靜宜 12,000 損害計算說明: 112年2月4日匯款31,000元至魔法衣櫥公司,扣除已以儲值金購買之5件衣服合計19,000元,尚餘12,000元之儲值金未使用。 原證2-41:台新銀行匯款紀錄、購買之服飾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第295-296頁) 總計 1,063,017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