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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50號原 告 盧廼翰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任期屆滿後,遲未依法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而自111年10月14日起解任,無人可代表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2月2日裁定選任何乃隆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前,其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被告於本件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因被告疏於修整雜草叢生之草坪,且就緊鄰草坪之路緣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水溝)未鋪設蓋板或其他防護措施,亦無任何相關警告標示,造成具有一定坡度之草坪與系爭水溝間存在明顯高低落差及視野死角,致原告在系爭球場之帕馬球道路徑上打球時,踏空滑坐跌落至系爭水溝內(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就系爭球場管理維護有欠缺,未盡其防範危險發生之社會安全義務所致。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及接受開放性復位暨內固定手術,術後尚須門診追蹤治療、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及由專人照顧,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3萬8,186元、輔具費用共1萬9,950元及看護費用共6萬1,200元,迄今仍行動不便,須長期復健而未完全康復,且時感不適、睡眠品質不佳,天氣變化受傷部位即會極度痠痛,飽受身體上痛苦及精神上折磨,就此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自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與前開財產上損害合計61萬9,336元。復以被告為系爭球場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為使用該球場之消費者,並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確有過失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1萬9,33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3萬8,67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備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球場非公園綠地,而係有高低起伏各種地形之運動競技場,在球道範圍內除水池外,原則上不會豎立提醒球友注意陡坡及安全動線之標誌或告示牌,球場桿弟對球友亦無照顧擊球安全或指揮選擇路徑之義務,故從事運動過程中本存有風險;且系爭球場乃世界名將旗下專業團隊所設計完成,其地形、設備、坡度等絕對符合國際標準,並已舉辦過數次大小賽事,則原告指責系爭球場事發地點之邊坡太陡、被告所為設計及管理維護有欠缺,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有30年以上資深球齡,去過球場可謂不計其數,並曾到系爭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至少5次以上,對於位處山區之球場球道內陡峭邊坡地形應不陌生,且系爭球場事發地點之草坪並無遮蔽或覆蓋水溝等情形,則原告在擊球後選擇以垂直路線循陡坡走回水泥車道,因腳步煞車不及滑倒跌落水溝導致受傷,第一時間亦未要求球場管理人員負責或送醫治療,而係搭乘球車陪同其子繼續打球後自行離去,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客觀上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就系爭球場之設計及管理維護均無任何過失,縱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僅在26萬9,336元範圍內,方為合理;且因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3萬4,6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7日上午至系爭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

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3萬8,186元、輔具費用共1萬9,950元及看護費用共6萬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11萬9,33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二者合計61萬9,336元,並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又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雜草覆蓋系爭水溝,致其自坡度陡峭之草坪

高處往下行走時之視野受限,方不慎踏空滑坐跌落系爭水溝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5即事發翌日113年5月8日所拍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下稱原證5照片)。雖被告以原證5照片未有拍攝日期而否認其所呈現者為系爭事故現場情形,然證人即原告之子盧泰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於113年5月7日有陪同原告一起去系爭球場打高爾夫球,原告第2桿把球打到斜坡那裡,原告就去斜坡那裡打第3桿,第3桿打出去後,原告從斜坡那裡走下來,雜草比較長,腳踩空,整隻腳插進水溝裡,事發地點就如伊在原證5照片以螢光筆圈起來並簽名的位置,因為原告跌下去的地方前方有1顆比較粗的樹,後面一點的位置也有1個黃色碼樁,伊是以此確認原證5照片中原告跌倒的位置,事發當時伊正在原告跌倒的位置後方水泥路面走路,要往原告的方向走去,就是往伊要打第3桿的方向走,距離原告跌倒的位置約20公尺,伊的視線正前方就能看到原告跌倒的過程,原告跌倒後,伊趕到原告身邊,問原告怎麼了,原告就說他要走下來,草太長,踩空,腳就插進水溝,伊有因此注意一下草的狀況,看到水溝裡面佈滿雜草,水溝與斜坡的邊緣也是有草長出來在水溝的上緣,伊不知道原證5照片是何時拍攝的,伊只知道事發當時沒有拍照,但原證5照片中的樣子與事發當時的現場狀況非常接近,被告提出的被證四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下稱被證四照片)也與事發現場差不多,伊後來為了去現場拍照,又跟朋友一起去系爭球場打球,有試著照原告說的下坡路徑走走看,走起來非常陡,不好煞停,要過水溝的時候有點危險,雖然視線還是看得到水溝,但水溝多少會被雜草蓋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可知原證5照片呈現之樣貌應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甚為接近,復比對被告提出其人員以手機拍攝時間顯示為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1分,並經證人盧泰安同以螢光筆圈註原告跌倒位置之被證四照片,亦可見系爭水溝內及上方邊緣處有雜草覆蓋之情形,且系爭水溝周邊草坪顯非如114年4月25日兩造會同至現場查看時平整(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稱原證5照片為系爭事故發生翌日所拍攝,可佐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形等語,應屬可採。又依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陪同原告打球之桿弟陳心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述,可知原告於跌至系爭水溝前所行走之斜坡稱為長草區,與球道的草種不同,草的長度比較長也比較粗(詳見本院卷第174頁),再觀諸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系爭水溝兩側及內側均有較長之雜草,更有覆蓋部分溝渠之情形,則以原告自坡度非緩之斜坡上方向下行走,其視野自有可能因上開雜草叢生之情形而受限制;且證人盧泰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證稱:「(法官問:原告摔倒前,你走在斜坡下方的水泥道路上,難道沒有注意到斜坡與道路中間有水溝?)我走的那一側是沒有水溝的,跟原告跌倒的位置是不同側,且我走的那一段,應該是道路兩側都沒有水溝,到前面原告那邊才有水溝。」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原告行走之斜坡與水泥道路之間並非均有水溝之設置,則原告於走上斜坡前,未必能由其之前行走於水泥道路之經驗確知二者間有系爭水溝之存在;復參以證人盧泰安前述目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乃被告疏於修剪系爭水溝周邊雜草,致原告由長草區之陡坡向下而行時,其視野因坡度及雜草而受限遮蔽,方不慎踏空滑坐跌落系爭水溝內等情,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而被告既為系爭球場之經營管理者,且原告係於系爭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時受有系爭傷害,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球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等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修剪雜草及維護草坪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其就系爭球場之維護並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況被告並未就上開長草區斜坡之下坡路徑作何特定之標示或設計,並參酌證人盧泰安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試著從事故發生地點往下走,在草皮上看得出來現場哪邊的坡度比較陡,哪邊比較緩?)我覺得從上往下或下往上看,看起來都一樣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1頁),難認現場有何較為明顯安全之路徑可供下坡行走,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未選擇自緩坡向下而行,方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據以免除其就系爭球場維護及損害防免之注意義務,顯非可採。至高爾夫球雖係利用天然地形進行之運動,地形高低起伏在所難免,被告利用上開斜坡天然地形設置系爭球場,且為維持系爭球場天然環境及運動之趣味性而儘量避免處處設立警語告示牌,非可遽認其於設置系爭球場時即存有瑕疵,然被告就系爭水溝使用未加蓋之計設,卻疏未勤於修剪維護草坪,致雜草覆蓋遮蔽系爭水溝或影響自斜坡向下行走之球友視線,恐發生踩空意外之危險,以致系爭球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徒以系爭球場係高爾夫球名將旗下團隊所設計完成,並多次舉辦國際賽事為由,欲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是原告既係於系爭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過程中,踏空滑坐跌落系爭水溝,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證明其對系爭球場之維護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其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請求醫療費用、輔具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萬8,186元、輔具費用共1萬9,950元、看護費用共6萬1,200元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96、103頁),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支出合計11萬9,336元,乃其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可採。

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就系爭球場之維護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其肉體、精神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審酌被告上開疏於維護系爭球場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必須進行手術治療,且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及宜休養2個月,並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傷勢及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均非輕微,並兼衡原告自述之身分、地位、工作等情形(詳見本院卷第

13、49至51頁)、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告先位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並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審酌,而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證5照片觀之,系爭水溝雖有遭雜草覆蓋遮蔽部分表面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無法辨識之程度,證人盧泰安亦有證稱其曾嘗試由原告所稱之下坡路徑行走,雖然視線還是看得到水溝,但水溝多少會被雜草蓋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白天,氣候晴,業據證人盧泰安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原告自斜坡向下而行,視線雖因坡度陡峭及雜草遮蔽而受影響,然若有稍加注意前方路況及放緩腳步速度,衡情亦不至於全然無法查覺系爭水溝之存在,是原告未注意路況而踏空滑坐跌落系爭水溝,實亦違反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悉之注意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相當程度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尚非可採。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各負50%責任為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開比例減輕為14萬9,668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11萬9,33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8萬元)×50%=14萬9,668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無從准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668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