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賴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國興,然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