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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60號原 告 曾渝欽法定代理人 曾政立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姚証元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舒盈嘉律師被 告 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爾豪訴訟代理人 黃柏文

周雅文律師侯怡帆律師黃柏榮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姚証元利用擔任PMI補習班講師之機會,聲稱其為被告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智勝公司於海外有子公司「COLLEGEROCKETS ASIA」,可提供留學顧問服務云云,原告遂於民國112年3月3日由法定代理人曾政立代理與被告姚証元簽訂留學輔導/教學申請標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為原告輔導海外留學事宜,報酬總計美金22,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9日依被告姚証元指示匯款等值美金19,800元之新臺幣(下同)609,642元至訴外人TEO LING ZHI之銀行帳戶,詎逾一年多期間,被告未提供任何有關國外留學申請之實質輔導,原告即委由曾政立於113年3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為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又被告迄今未提供顧問服務,承諾之規畫進度與時程亦付之闕如,顯然無履約能力而有詐欺騙財之嫌,且以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COLLEGEROCKETS ASIA」列為共同簽約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371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姚証元為被告智勝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不存在之「智勝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COLLEGEROCKETS ASIA」經營業務,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合約應負民事責任。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退費基準遠低於教育部頒布之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未完成任何留學諮詢及選校指導,應全額退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371條、系爭合約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64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留學申請輔導,不含申請入學許可,兩造間應無成立海外留學服務契約。又被告已於112年4月5日與原告視訊討論課程計畫與申請、夏季課程規劃、推薦信內容、履歷撰寫及修改等;於112年5月7日依與原告討論內容協助原告申請國外學校暑期課程、修改原告寫作文件;於112年7月29日輔導原告探索學術興趣,包含對國外大學暑期課程、生物醫學相關領域之職業規劃,及關於社群、團隊合作之寫作構想;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10月1日間持續與原告以電子郵件往來,進行輔導,故被告已有提供諸多諮詢服務,原告不得以其未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退費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日委由其法定代理人曾政立與被告智

勝公司成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報酬為美金22,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9日支付報酬609,642元(等值美金19,8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新臺幣存提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智勝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定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姚証元」,核與本院查詢被告智勝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之登載相同(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足認系爭合約係誤載為「智勝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被告智勝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系爭合約雖有記載「新加坡子公司COLLEGEROCKETS ASIA」等文字,然遍觀系爭合約內容均係以被告智勝公司為規範,「COLLEGEROCKETS ASIA」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難認有何以「COLLEGEROCKETS ASIA」名義經營業務之情形。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姚証元有以「COLLEGEROCKETS ASIA」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亦應由被告姚証元自負民事責任,無從以此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371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礙難憑採。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智勝公司為專營留學、遊學代辦、諮詢業務之企業經營者,而細繹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諮詢服務項目:國外留學申請輔導-VIP全方位升學輔導」、「期間:

03/03/2023-09/15/2025(上大學註冊第一天為止)」;第3條:「報酬付款週期:⑴案子開始90%(19,800USD)⑵收到科系TOP50入學通知後支付10%(2,200USD)」;第7條:「乙方(即被告智勝公司)應告知甲方(即原告)申請之必要文件內容及其他甲方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並據以執行。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習課程、修習學分及其他須由甲方提供申請之必要文件,或應由甲方辦理之手續,甲方應配合提供及辦理。……」;第10條:「甲方依前條終止委託,乙方如已收取約定報酬,乙方應就未處理之委任事項,依下列原則退還約定報酬:㈠完成留學諮詢(任何項目)或選校指導之服務項目……㈡完成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之服務項目……㈢完成入學申請正式送件之服務項目……㈣完成美方學院入學申請並取得入學許可通知書之服務項目……」等語,可知原告係委任被告智勝公司辦理國外留學相關事項,包括申請留學過程之諮詢輔導、申請時程規畫及安排、選校系之協助與評估、申請留學主要文件之整理蒐集、指導撰寫及編修、入學申請送件等服務,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海外留學服務契約甚明。又系爭合約為被告智勝公司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預先所擬定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教育部依該條規定擬定公告之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海外留學服務契約,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原告與被告智勝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被告智勝公司就其依約定受任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參據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完成委任事項前終止本件委託與授權,除已發生之代辦費用仍應依契約給付外,乙方仍可收取約定報酬,但該報酬數額應以已代辦處理之事務為限。」;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規定:「消費者得於業者完成委任事項前,隨時終止本件委任與授權,除已發生之代辦費用應依契約給付外,業者得收取之報酬,依第二十一點之比例定之。」,亦明訂原告於系爭合約關係消滅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曾政立以電子郵件表達終止之意,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且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此有該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亦為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是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13日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依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1點規定:

「消費者依前點終止委任,業者如已收取報酬,業者應就未處理之委任事項,依下列原則退還報酬:完成留學諮詢及選校指導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七十五。完成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六十。完成入學申請正式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四十。……」,海外留學服務提供業者應依其餘契約終止前未完成委任事務項目,退還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申請文件、履歷之撰寫、修改,及學術興趣探討、職業規劃等,並提出完成工作項目報告、會議記錄對話內容及譯文、履歷影本、線上會議及電子郵件往來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33頁),惟觀諸上開會議之對話紀錄,被告姚証元向原告稱:「有大概的想法嗎?」、「那你怎麼想?」、「你現在對這些課程感覺如何?」、「暑假對你來說應該還是有點探索的對吧?」、「公開演講這部分有什麼吸引你的地方嗎?」、「所以不是你想學這門課,而是你想完成學分要求?」、「我覺得就課程而言,我希望你能開始投入一些計畫」、「然後下一步應該是學python」、「我們來寫兩篇申請論文的主題」等語,至多可見被告姚証元大多向原告提出問題,或有提出些許建議,無法進而認定被告智勝公司確實已完成大學申請流程、顧問諮詢及規劃等項。又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所稱之履歷、暑期課程興趣探索、職業規劃及團隊合作之寫作構想等文件,被告提出之GOOGLE雲端截圖(見本院卷第229頁),亦無從推知文件上傳日期,完成工作項目報告亦為被告自行撰打,均不足以具體證明被告智勝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究竟有何處理或完成何項委任事務。

⒊準此,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智勝公司有何完成留學諮詢、選

校指導、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等委任事項,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第21點規定,請求被告智勝公司退還已支付之報酬609,642元,洵屬有據。㈣另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承如前述,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同時亦表明「同時要求貴公司全額退還我所支付的19,800美元(USD),請在收到此通知後的14個工作日內,安排退款事宜。」等語,已向被告智勝公司清楚表達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智勝公司加給自受催告該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加計14個工作日後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第21點規定,請求被告智勝公司給付609,642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