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63號原 告 傅沛程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代理人 李巧惠被 告 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NATER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王碩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無法律確定原因前,令經銷商拒絕修繕其所總代理進口販售保固期內之汽車,並應履行總代理對其所進口汽車之品質擔保維修條款;㈡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修復日止,給付原告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含稅金、保險、代步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多次變更,嗣於114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所主張被告未負保固責任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華公司)購買由被告總代理之廠牌保時捷,型號CayenneS、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因系爭汽車因底盤系統失效故障,儀表板顯示紅色警示,故委請道路救援就近載回被告合格經銷商臺北保時捷中心(下稱內湖經銷商)維修,然次日原告接獲內湖經銷商電話通知稱被告與智華公司有法律上糾紛,指示不得修繕系爭車輛,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至智華公司維修。被告指示內湖經銷商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之行為,顯然違反被告於官網上之保固責任,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廣告不實行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35萬1,840元,原告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當於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70萬3,680元。
爰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保法第22條性質為契約責任規定,係規範廣告之內容於何種情況下得構成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效力,須命企業經營者就構成契約之廣告內容負責,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被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自無消保法第22條適用餘地,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被告從未對內湖經銷商下達任何拒絕修繕之指示,係該經銷商考量系爭車輛進廠時點、故障情形及避免影響原告與智華公司間法律爭議等因素,建議系爭車輛移至智華公司維修。原告就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未舉證,且其中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為被告進口,批發銷售予經銷商智華公司,原告於1
11年7月18日與智華公司簽定訂購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88萬6,200元,系爭車輛在保固期間。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該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現經高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47號審理中。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內湖經銷商進行維修
,由該廠接待課課長陳庚彤接待,內湖經銷商當日將系爭車輛留置在維修中心,進行初步檢診。
㈣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至內湖廠查詢維修進度,於同日以被告
指示內湖廠拒絕維修為由,向被告負責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3,68
0元,有無理由?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官網中認證保固責任包含客戶可至任何一家授權的保時捷中心提供保固服務,被告卻指示內湖經銷商拒修系爭車輛,顯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並提出其與內湖經銷商接待課課長陳庚彤間於113年10月15日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查,上開錄音係於113年10月15日原告與證人陳庚彤間之對話,細繹該譯文:
原告:「你不然不可能我昨天下午才拖進來的車子,你今天叫我來拖走,那也不合理啊,對啊,那既然臺灣保時捷不願意你們臺北這個服務廠幫我修車,那我也不為難你們。不然一直放在這裡,你說。」陳庚彤:「我覺得對車子也不好。」、原告:「阿所以,對啊,所以臺灣保時捷既然下這個命令,我們就沒輒啦,那我只好把車子拖走,好,那我聯絡你拖車,好。」陳庚彤:「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足見證人陳庚彤並未表示係被告指示拒修系爭車輛,均為原告以被告指示內湖經銷商拒絕修繕為誘導式問句所為之回答,是尚難以此錄音譯文遽認被告有指示內湖服務廠拒修系爭車輛。又證人陳庚彤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不提供維修,也有幫原告檢查車輛,只是系爭車輛非預約車,剛過完雙十連假,廠內的車輛佷多,原告的車子進來時,避震器有趴下去,如果車子要留在本廠維修,可能會留比較久,而且避震器有問題,沒辦法開到地下室去存放,當時原告主動跟我們說他跟新竹保時捷(即智華公司)有法律上的糾紛,我們擔心車子久放會有問題及責任的產生,才會建議他回去原經銷商也就是新竹維修;我們之前有碰過這樣的案例,在接手後有其他問題產生,所以主管何建忠指示其建議客人回去原經銷商維修,其不知道何建忠有無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益證證人陳庚彤並未與被告有直接聯繫,更遑論被告有指示其拒修系爭車輛。內湖經銷商於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4日進廠時,即開立客戶委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縱事後以原告與智華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糾紛,建議原告回智華公司維修,亦難此推論被告有為拒修系爭車輛之指示。況被告曾於114年1月7日促請內湖經銷商與原告聯繫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惟因原告回覆為配合另案訴訟進度,將車輛送件定後,再安排進廠維修,此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內湖經銷商顧慮原告與被告及智華公司間尚有法律糾紛而未予維修系爭車輛,亦不違常情,況系爭車輛確實在另案訴訟審理期間送請鑑定中,原告以被告指示內湖經銷商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一情,遽認被告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由,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費訴訟,其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3,680元
,有無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當屬保護消費者交易安全之規定,自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已如前所述,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及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請求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月10日,共88日)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拖車費 5,000元 (2500×2=5000) 住處拖至內湖廠 內湖廠拖回住處 2 代步費 132萬元 (15000×88=0000000) 同款休旅車租車費每日1萬5,000元 3 保險費 2萬1,472元 (89226÷365×88=21472) 1年8萬9,226元 4 稅金 5,368元 (22410÷365×88=5368) 燃料稅及牌照稅1年2萬2,410元 總計 135萬1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