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再審聲請人 林明財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陳麗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二號、五五0三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第一頁「案號」欄位填載「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二號治股」,第三頁第一段則略記載「‧‧‧案號: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0三號讓股‧‧‧對於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見卷㈠第七、九頁),爰寬認本件聲請再審狀係併就一一二年十月六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二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三五七二號裁定)及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再字五五0三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五五三0號裁定)俱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其中三五七二號裁定係於一一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前已提及,再審聲請人並早於一一二年間即就三五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0三號聲請再審事件),堪認三五七二號裁定之正本至遲於一一二年十月間即已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再次就三五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見卷㈠第七頁書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亦未敘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至就五五0三號裁定部分,聲請再審狀第九、十一頁略記載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見卷㈠第十五頁),即再審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
1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亦即以同條第一項第九款事由聲請再審,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情節已經宣告有罪或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或罰鍰裁定確定為前提;遍觀再審聲請狀暨所附證據資料,本件再審聲請人已未在書狀指明所稱為偽造或變造之判決基礎證物究為何(書狀提及與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及執行程序、陳麗琴或陳儀玲與臺北市木柵區農會間借貸、房屋讓度同意書、支付命令,檢附之證物節錄影本為建物登記謄本、執行筆錄、融資借據、財產歸戶資料、借貸資料、房屋讓度同意書,見卷㈠第二三至三五頁,似指卷㈠第三五頁房屋讓度同意書),該等證據遭偽造或變造情節,亦未據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已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2況再審聲請人與陳麗琴間訴訟經過略為:再審聲請人於一
一0年間以陳麗琴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承辦法官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一一一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十一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因再審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承辦法官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一一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一一一年度簡抗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乃對於前述本院一一一年度簡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三五七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就三五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五五0三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可稽。簡言之,再審聲請人與陳麗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經裁定駁回確定,從未經實體判決,歷次民事確定裁定之基礎並無任何再審聲請狀所提及之書證,再審聲請人指五五0三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3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仍難謂再審聲請人就五五0三號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既部分逾期、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八月十三日、十月八日、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一一四年二月五日、十三日、三月二十日、四月十日、五月七日、二十日所提書狀暨檢附證據資料,不唯已逾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內容均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或為顯無理由之聲請(如回復原狀之聲請,見卷㈡第二九頁,訴訟告知之聲請,見卷㈡第二六一頁),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