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國精即再審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必待再審之訴確有再審理由而續行或再開前程序後,始就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的為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存單解質兌領事件,因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說明當事人主義所特定範圍,嗣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於判決書載訴訟標的範圍,今收到金管會銀行局民國113年5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12209號函,認前已責成相對人查明處理,相對人以109年10月27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09001149號函回復在案,該函覆所述為本案訴訟事實之基礎,不能再為相反之認定,系爭判決未釋明當事人主義所特定範圍為何,亦未要求兩造說明爭訟之內容為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雖將該脫漏之事實於理由欄載述,惟仍認前次訴訟所示事實已確定,需有經法院審認之再審理由,方可訴訟重啟或續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3萬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內容均在敘述對於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498條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曾再開或續行前程序,故其訴訟標的僅為聲請人形式上主張之再審事由,尚未進入實體訴訟標的判斷階段。而原再審裁定已在主文中為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就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一一指駁判斷,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為補充裁判,核與首揭說明意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9年10月27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09001149號函覆顯然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自非原再審裁定所能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由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科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