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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呂琍琍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小上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書,詎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以未補提上訴理由書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僅規定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並無先行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之義務,倘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上訴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