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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15號再審聲請人 陳崴林(原名:陳譽林)代 理 人 楊明廣律師再審相對人 段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而於113年4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民事「對裁定聲請再審」暨「閱卷聲請」書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3.5.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0條所列相對人,且係非訟事件法第44條所指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原確定裁定於作成前竟未通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明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況且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下稱靜安法院)西元2018年12月26日所為(2017)滬0106民初32868號民事判決關於陳崴林部分判決(下稱靜安法院判決)之公示送達程序並未於中華民國地區為公告,又再審聲請人自105年間即已離開中國大陸地區,長年居住於在臺灣地區,且於臺灣地區有戶籍登記,絕非下落不明,靜安法院向其國內的入出境主管機關查詢即可知悉再審聲請人在臺灣之地址,靜安法院未予詳查再審聲請人之台胞證申請資料即向本院請求協助送達,即遽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下落不明,靜安法院接續之公示送達程序當然不合法,應認靜安法院判決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而不予認可,原確定裁定就靜安法院竟予以認可,明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對本院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提出抗告應予駁回。

二、再審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確定裁定倘有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假設語,再審相對人否認之),再審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再抗告,以資救濟,然再審聲請人竟捨此不為,任令該裁定發生確定之效果,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況再審相對人及靜安法院已盡相當方式查探再審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聲請人事由而未能寄送送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得准許公示送達之聲請,則靜安法院以公告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通知及判決予再審聲請人,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規定,且靜安法院確有嚴謹審酌再審相對人提出之主張及證物原本始作成判決,其訴訟程序及認事用法均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確定裁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准許認可該判決,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裁判、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原確定裁定確有於113年4月8日寄至再審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定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再審聲請人復自陳上址確係其住所(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原確定裁定於113年4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該裁定是否有再審聲請人所稱「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之時,即可知悉,再審聲請人應可依再抗告程序請求救濟,然再審聲請人竟其不循此途徑提出再抗告以謀救濟,任令上揭裁定發生確定之效果,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