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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26號再審聲請人 謝旻修再審相對人 黃利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程序即駁回上訴,係以違背法令所做出之裁定,且伊已於第一審以113年4月3日書狀提出證物表明與相對人協議之事,第一審審理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及第297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等規定,伊已於第二審聲明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仍認伊上訴無具體理由,伊符合再審程序之聲請,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四、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對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7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泛以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無法源依據,

依其當庭之發言應已能確定其主張之真實性云云提起上訴,顯未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於113年7月4日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期間再審聲請人並未補正上訴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無庸命其補正,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