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再審聲請人 王永祥再審相對人 戴立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9頁)就本院113年7月1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7月13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未待抗告期間屆滿,即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2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茲因聲請人係誤認原確定裁定有超過抗告不變期間之虞而提早遞狀,故再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對原裁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表明聲請再審之意,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9、11、17頁),於法已有不合。又聲請人雖稱係因誤認原確定裁定有超過抗告不變期間之虞而提早於113年7月23日遞民事聲請再審狀,爰再次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聲再字第925號卷核閱聲請人113年7月23日民事聲請再審狀,其上所記載52號裁定業已確定,與原確定裁定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原確定裁定應予撤銷,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應重新開庭審理等語(見113年度聲再字第925號卷第9頁),所指52號裁定業已確定,與原確定裁定同為請求損害賠償乙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然無涉,亦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