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35號再審聲請人 蘇荃煌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有價主義,即聲請或起訴應繳交裁判費,故對於例外免徵裁判費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前揭法條說明,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故就該條項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自應依法徵收裁判費。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審,但尚未繳納裁判費。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