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相 對 人 賴振昌
華英俐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國家賠償事件民國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30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第30號國賠事件)受理,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伊精神狀況不好及與伊確認訴訟等內容,但各次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自有調閱各該期日錄音光碟以確認之必要,故聲請交付第30號國賠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0號卷第9、13頁)
三、經查,第30號國賠事件於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聲請人確認訴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等情形;復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聲請人就當日主張原因事實有前後不一致,經聲請人表示以今日主張為準,並瞭解不得再更改等情,有該日筆錄可參,則聲請人主張上開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確認第30號國賠事件訴訟標的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釋明有核對筆錄記載正確性,及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原因及必要性,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請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