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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范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暉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日益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日益暉公司已無其他董事,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林雄生之除戶謄本、日易暉公

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聲字卷第2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43號卷第41至4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范惇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范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至聲請人雖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選任何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屬本院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