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駿傑(原名:涂竣傑)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相 對 人 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 (CAYMAN ISLAND
S)(開曼群島商大猩猩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AYESH NAVIN CHANDAN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廖崇崴律師曾 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登記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雖持有在我國設立之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二者法人格各自獨立,大猩猩公司於我國境內有任何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與相對人是否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涉,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在我國境內有任何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5萬元;又觀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30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經計算結果,本件相對人原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150,000+150,000+300,000=600,000)。惟相對人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兩個定期存款帳戶,存款本金分別為美金470萬元及美金450萬元,且均辦理自動存續,截至民國113年3月18日為止尚有約美金470萬4,432元、美金450萬4,243元,合計為美金920萬8,675元(計算式:4,704,432+4,504,243=9,208,675),有上開定期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序存通知2紙在卷可參,以113年3月28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億9,099萬4,130元(計算式:美金9,208,675×113年3月28日台灣銀行本行買入現金匯率3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情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