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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張采明

(原名張玉欣)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二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請求調查證據續行準備程序狀,請求調查證據,並於同日當庭表明提出反訴,請求他造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八十六萬二千元,聲請人在辯論期日所提書狀已舉證反訴事實理由及闡述反訴主張之正確性、抵銷合法性,但承審之張瓊華法官並未調查證據,未正式就反訴給予許可或任何駁回之理由,完全漠視罔顧聲請人反訴權利,即宣告將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宣判,足證完全偏頗他造;且張瓊華法官為利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不惜與書記官在言詞辯論筆錄中虛偽記載聲請人就全院卷證資料無意見,實則聲請人有甚多意見,並當場表示反對當日言詞辯論終結,表示仍有證據待提出,足證張瓊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九年渝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未舉證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二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承辦法官張瓊華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利益衝突情事,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僅對承辦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宣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及定判決期日、未當庭就反訴為許可或駁回之諭知)及證據之調查或取捨不滿;至製作筆錄為書記官職責,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一十二條至第二百一十四條均明定由法院書記官製作筆錄,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並明定由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筆錄之錯漏即明,則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法官詢問「就本院全部卷證資料,有何意見?(提示)」,被告答以「無意見」之記載,縱有錯誤(僅係假設),亦難謂係張瓊華法官所為;則並無證據足認張瓊華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就聲請人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之反訴,張瓊華法官業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裁定理由欄詳列駁回聲請人當庭言詞提出反訴之理由(即該事件經歷調解、十六次期日、歷經四年五月之審理,聲請人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法院表明將於該期日辯論終結後,方以言詞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程序),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該裁定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事由,且於法尚無不合,自亦難認張瓊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迴避之事由。

(三)綜上,並無證據足認張瓊華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遽指張瓊華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張瓊華法官迴避,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