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美秀
林美吟相 對 人 林鴻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逸為林陳玉蘭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親林陳玉蘭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退休安養為目的,以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林陳玉蘭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其子女即兩造為信託監察人、中國信託銀行為受託人。林陳玉蘭原以其郵局存款支應看護費等日常生活所需,故未曾動用信託財產,然近日因郵局存款金額所剩無幾,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用信託財產,每月撥款2萬5000元至林陳玉蘭之郵局帳戶,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須全體信託監察人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然相對人拒未於申請書簽名,致無法動用信託財產而影響林陳玉蘭之權益,為確保林陳玉蘭之權益及日後看護費等日常生活支出,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林陳玉蘭於108年5月2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由其子女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信託監察人乙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彰院卷第15至57頁)。又林陳玉蘭因失能等級第3級,每月須支付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及送餐服務費用約4500元至5000元不等(彰院卷第65至103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萬8084元,足認聲請人主張林陳玉蘭每月須動用2萬5000元乙節,尚屬有據,而林陳玉蘭原用以支出生活費用之郵局帳戶,至112年9月27日止僅餘1萬5243元,亦有帳戶存摺影本可佐(彰院卷第105頁),足認林陳玉蘭之郵局帳戶餘額恐將不足支付其生活開銷,確有動用信託財產之必要,須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然相對人怠於執行其職務,且經本院函詢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林陳玉蘭之整體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