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洪媛庭
廖若倫相 對 人 廖麗蓮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11月8日(112)取勇字第2477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廖麗蓮聲請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32號判決主文明載「其中次序三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次序六所列被告之清償債務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債務人廖偉平於112年8月26日死亡,異議人廖若倫為繼承人之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洪媛庭擔保原因並未消滅,洪媛庭已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聲請再審,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否准相對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廖偉平依
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洪媛庭提供擔保2,700,0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11年12月2日北院忠111司執丑字第145416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廖偉平在2,000,0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00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款,前經本所111年12月5日(102)存勇字第1368號函函復「本所就上開提存物範圍內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准許,並請於收取時彙算利息過所。又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洪媛庭擔保原因未消滅,應俟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在案。
㈡相對人於112年11月2日提出執行處111年12月2日北院忠111司
執丑字第145416號執行命令、112年10月31日北院忠112年司執丑字第166386號執行命令;並於112年10月27日向執行處陳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含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聲請人廖偉平與相對人洪媛庭、廖若倫間返還提存物事件之裁定,並於112年11月7日提出本院112年11月2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領取旨揭提存物。依上開規定本所形式審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就相對人洪媛庭部分,准予返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洪媛庭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已據本院民事庭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民溫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函函復在卷。
㈢相對人依執行命令聲請領取提存物,依前開所述,本所應依
執行命令准予領取。異議人等泛言「洪媛庭擔保原因並未消滅」、「不應准許」,核無理由。至於執行費等應否自分配表中剔除,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㈠就本件提存物提存經過乃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廖偉平依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異議人洪媛庭提供270萬元擔保金為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時停止執行,提存人廖偉平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而異議人洪媛庭與提存人廖偉平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有上開民事裁判附於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可稽,因此就系爭提存物提存之事實部分,應堪確定。
㈡其次,相對人廖麗蓮則係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9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廖偉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嗣於104年10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相對人廖麗蓮再於111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16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廖偉平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86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廖麗蓮在債權金額2,889,863元範圍內收取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執行法院並通知本院提存所及債權人廖麗蓮、債務人廖偉平上開核發收取命令之情事,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可按,亦可確定。㈢因此,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
記載,而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取勇字第2477號函准許債權人即廖麗蓮領取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即無不當,亦應確定。
㈣至異議人洪媛庭所主張其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
,惟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5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判書可查,而無論異議人洪媛庭有無對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該再審之訴結果如何,並不影響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亦無影響本院提存所依照收取令命准許債權人廖麗蓮領取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之處分,因此,異議意旨所述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等語,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就異議人廖若倫部分,因其並非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
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亦未提出其係提存人廖偉平債權人之證據以為佐據,自無從對本院提存所准許廖麗蓮領取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之處分聲明異議,其對之提起異議,自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