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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許志騰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金、本票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下稱本案訴訟),性質上包含請求確認本票之真偽、債權不存在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終止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