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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詹柔楨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除字第1283號聲請人莊建煌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本院112年度除字第1283號除權判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案件進行情形,有調閱卷宗內相關訴訟資料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就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之關係為何?聲請閱卷之目的為何?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後3日內具狀補正,前揭命補正函文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聲請人既未經當事人同意閱卷,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