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原告蘇黃素梅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選任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原告蘇黃素梅之特別代理人,因蘇黃素梅死亡,已無代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以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時期支出閱卷費用並蒞庭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追加原告蘇黃素梅之特別代理人,蘇黃素梅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需再由聲請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擔任蘇黃素梅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支出閱卷影印規費、複製電子卷證費共新臺幣(下同)278元,並開庭1次,惟未撰具書狀提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2紙、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上情,依前揭規定,酌定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12,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