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林鴻儒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但該都市更新計畫案的審議、核定之過程,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為合法,異議人已於112年8月10日就該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提出行政訴訟,從而,倘該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則本件清償提存亦將失所附麗,轉成不合法的清償提存。
㈡坐落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鄰近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即7.26坪),異議人亦為所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08),曾於108年8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61,788,889元拍定,換算每坪為8,510,866元(61,788,889÷7.26=8,510,866),而異議人繼承持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即9.3775坪,應有部分權利2/108)僅給予補償金614,599元,換算每坪為3,539,146元(614,599÷2/108÷9.3775=3,539,146),故本件異議人繼承持有之631地號土地,其土地價值僅為鄰近127地號土地之41.58%,其價值竟然不到127地號土地價值1/2,此等補償金之核定,是欺負持有土地面積小之異議人,欺負經濟上弱勢之異議人,這是帝國主義式的壓榨,異議人無法接受,異議人曾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台北市市議員徐立信提出陳情,惟均無效果,不得不提出本件異議。
㈢提存人於本件清償提存引用法條錯誤,理當自負錯誤之責,
視為提存錯誤,從而,應予駁回提存人所為的本件清償提存,方為用法無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將相對人之提存聲請駁回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9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已
於提存書提存原因事實欄載明「本公司擔任『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之現金補償逾期未領,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惟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等語,於112年11月7日依法辦理提存,而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法即應准許相對人提存。
㈡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亦合提存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提出爭執,但是,相對人聲請提存、聲請更正提存原因事實,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細則第3條規定,本所112年11月7日准予相對人提存及112年11月30日准予更正處分,自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土地價值是否過低、異議人是否受領遲延,核係兩造間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形式審查得為審認,異議人以上開各項爭執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三、經查:㈠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
㈡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已於提存書提存原因事實欄載明「本公
司擔任『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之現金補償逾期未領,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惟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等語,並於112年11月7日依法辦理提存,之後,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等部分,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予以審查,認定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准許相對人提存及聲請更正,經核並無違誤之情;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作為異議之主張,但是,相對人聲請提存、聲請更正提存原因事實,既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即應准許提存;至於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有土地價值過低、異議人是否受領遲延等等問題部分,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解決之,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