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謝淑婷代 理 人 唐惠諼相 對 人 蘇廷楓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已同意相對人得依系爭建物4樓平型屋頂上頂樓違建(下稱系爭違建物)之現況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核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又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利益觀之,目的為系爭違建物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故本件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違建物所占用屋頂平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違建物所在之系爭建物為四層樓之建物,其所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2,145元,系爭違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為58.31平方公尺,此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無誤,則依此計算,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4,841,844元(計算式:332,145元/㎡×58.31㎡÷4層=4,841,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