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謝淑婷代 理 人 唐惠諼相 對 人 蘇廷楓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並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不合法規,且製造髒亂,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變更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管理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4樓原屋主黃銘泉搭蓋,已就其安全性進行鑑定,並經建管處列案,建管處亦每年拍照查驗,並無影響公共逃生安全疑慮;且系爭建物其餘住戶均容忍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及系爭增建物,歷時近40年,相對人亦未禁止其餘住戶使用頂樓,聲請人時常至頂樓曬衣服、做運動,使用頂樓平台之空間,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建物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住戶即一樓前任屋主楊展銓、現任屋主高玉燕,二樓現任屋主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均就相對人使用系爭增建物乙事提出同意書,此業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認定無訛。觀諸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人開立之同意書內容均載明同意相對人「照舊原本使用頂加」、「照舊使用頂加」、「使用頂樓加蓋建物及平台」等語,則系爭建物
一、二、四樓住戶亦即系爭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已同意相對人得依系爭增建物之現況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符合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約定共有物之管理已取得多數決議之規定,堪以認定。而系爭增建物自75年間即已存在,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依系爭增建物本身使用頂樓平台範圍,並無處分或變更系爭建物性質之內容;並參以本院調閱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卷附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相對人並未限制通往頂樓平台之門扇,系爭建物住戶均可至自由進出頂樓平台,頂樓平台仍留有相當充分空間可資使用,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云云,然縱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違建,涉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令之規定,聲請人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規等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救濟,核與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有別。是以,聲請人據此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管理方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