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林美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曉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準此,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月17日、9月18日、11月6日、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亦符合聲請期間之規定(本件於113年1月23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主張其欲確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誹謗之言詞等語,該聲請目的顯非就本案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須,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屬未洽。況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倘聲請人係欲供他案為使用,尚得另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本件聲請有與本案訴訟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