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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鐘文莉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芝儒(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護士)、蘇泓洸、吳一宏、邢皓、王彥尊、黃庭威、黃柏鈞、謝佳宴、劉禹廷、許嘉修、王瑞鴻、林煜凡、羅皓文、蔡志榮、方俊凱、陳翔、丁誠、招雁翔、王意茹、蔡育伶、張佑安、楊秀英、黃任屏、黃勝汶、林庭緯、盧欣沂、嚴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號)。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律師雙方皆協助偽證。

㈡法官未善盡調查證據是否屬實責任。

㈢未在開庭前讓聲請人收到雙方律師回函,且未善盡聽取雙方意見的職責。

㈣開庭可見警察強制猥褻摸聲請人大腿及有穿褲子,卻被法官

說是在幫原告穿好褲子,救護車來時卻不見聲請人內褲及下褲。

㈤臺大醫院送診當日有寫全身多處傷口流血,法官開庭卻眼瞎

說沒有看到傷口,未簽住院同意書,臺大醫院強制拘禁,當事人昏迷需由2位見證人,不可打針致使聲請人昏迷才編造理由誆騙家屬,意圖強姦及猥褻。

㈥警察後製剪輯已構成偽造證據,法官未善盡基本可證事實的調查義務。

㈦未將到場十名員警的密錄器調查完善,現場密錄器多次外出

離開聲請人,僅見聲請人被多名員警包圍玩弄,男警竟替穿上內褲,在十多名男警與二名女警包圍之處,與密錄器遠離聲請人,聲請人大喊強姦、被打、被噴辣椒水等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始知悉上情。

㈧以上所述,請該法官迴避參與此案件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冠中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所述事由,乃為依法審判之判斷結果,並非屬法定迴避事由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