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沈國榮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金、本票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性質上包含請求確認本票之真偽、債權不存在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終止前,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