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李陳惠美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相 對 人 李余盛
李淑華共 同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欲將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作為定存,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諮詢定存事宜,詎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竟未與聲請人成立定存契約,反與聲請人成立以退休安養為目的、信託財產為2,200萬元之金錢信託關係,並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李余盛、李淑華為信託監察人、中國信託銀行為受託人。嗣聲請人欲將信託財產收回以為定存之用,亦有聲請全日看護費用之必要,則系爭信託契約所定每月撥款5萬元之約定,顯不敷聲請人使用,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如全體信託監察人書面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給付信託財產,中國信託銀行即會給付信託財產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之要求,更未與聲請人聯繫,致聲請人無法動用信託財產,亦無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及日後看護費等日常生活支出,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出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杭州南路房屋)獲得4,188萬元之價款,其中1,380萬元作為購買聲請人現正居住之林口房屋之價金,另有2,200萬元則作為信託財產以供聲請人晚年安養之用,餘款500餘萬元則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可見聲請人仍有現金可支應其生活,又聲請人如有專人看護需求並檢附單據,中國信託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自會支付該筆費用,且聲請人並無重大開支,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實未逾每月5萬元之範圍,抑且,聲請人亦得與相對人討論如何調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多次與聲請人聯繫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宜以盡信託監察人義務,卻未獲聲請人回應,足徵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重大解任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由李余盛、李淑華共同擔任信託監察人乙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又聲請人雖主張:
聲請人患有腦內出血併出血性中風,而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聲請人如有全日看護需求,得檢附單據等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給付,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2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認除原契約約定每月5萬元之給付外,如聲請人確有全日看護需求,中國信託銀行亦會將足額看護費用給付予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須於非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情形下額外動用信託財產,致相對人須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所稱:欲將信託財產作為定存之用等語,惟細觀系爭信託契約貳、運用管理指示第4點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聲請人得指示中國信託銀行將信託財產投資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益徵聲請人並未有非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外動用信託財產之情形,相對人亦無執行其等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履行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尚難採信。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顯係考量未來分配之遺產總額,始未履行其等職務等語,然本件並無須相對人執行職務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相對人所述實未有何證據以為佐證,尚難採信。況且,觀以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可見相對人並未有拒絕與聲請人溝通之情,反係聲請人多次認定信託財產為其個人財產而拒絕與履行信託監察人職責之相對人溝通(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溝通,並怠於行使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礙難採信。
㈡再者,聲請人曾於短短10年間將取得之3,300萬元現金花用至
僅餘200多萬元,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既有此前例,相對人為達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使聲請人退休安養」之目的,而欲與聲請人詳加確認、溝通花費目的、數額甚或系爭信託契約終止與否等事項,是否符合聲請人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自須耗費相當之時間為之,殊難逕以相對人回覆訊息之間隔,遽認相對人有何拒絕履行職務之實。聲請人另主張:信託財產為聲請人的財產,聲請人自得自由處分之,且聲請人既對於相對人無信賴基礎,亦得解除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惟聲請人年約80歲,依其人生經歷及開庭陳述(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表達能力,則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自係瞭解系爭信託契約對於自身財產使用之限制,仍為安養晚年之目的而同意為之,聲請人自應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拘束。又信託監察人對於信託財產處分與否具相當之同意權限,聲請人於斯時選擇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顯係信任相對人得依上開契約目的履行其等之信託監察人義務,則相對人尚無不適任信託監察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使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得以履行,自無由單憑聲請人事後改稱無信任關係等語,即解除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至聲請人雖主張:當時不知悉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亦不知悉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等語,然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時,自當與聲請人詳加說明契約內容,並表明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且聲請人並非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其殊無未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立契約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述,核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中一人患有疾病,一人則怕與母親發
生口角而不願出庭,顯然不適任信託監察人等語,然患有疾病與執行職務妥適與否並無必然關聯,且為避免兩造發生口角衝突而致溝通困難,因而委由代理人出面表示意見,實難認此為不適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本院亦難憑此為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
四、綜上,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本件並無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聲請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