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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號異 議 人 陳建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13年5月7日113法登他字第588號函所為駁回社團法人臺灣教育協會聲請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登記處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一百一三年法登他字字第五八八函所為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登記處應為准予社團法人臺灣教育協會為社團法人圖記變更登記之處置。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查社團法人臺灣教育協會(下稱系爭法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法人印信(圖記)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以113年度法登他字第588號變更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本院登記處於113年5月7日以113法登他字第588號函駁回系爭法人變更登記聲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系爭法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為系爭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之一,且為系爭法人之副理事長,為系爭變更登記事件之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知悉上開函文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登記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附具意見於3日內送交本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法人於113年3月31日第六次會員大會通過圖記變更案,並於同年4月22日由異議人及其他4名理事(達系爭法人章程理事總數9名之半數)填具法人登記聲請書,附具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法人印鑑卡、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文件,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變更事項為「法人印信(圖記)變更」。人民團體法第10條修正後,圖記製用僅需報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印信條例,故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壹第五點規定,其中「提出法人圖記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法人之圖記,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一節,於110年1月27日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10條施行後,應不再適用,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後段「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規定之餘地,且參酌司法院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則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只要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並非依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事項(如私立校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則法人如已提出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並已載明原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等内容,並附具聲請事由之文件,則法院登記處於形式上審查證明文件與聲請變更登記之項相符後,即應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處未察人民團體法規定業已修正,仍以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後段、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壹第五點規定為據,以系爭法人逾期未提出印信變更之會議記錄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函影本及法人印信(圖記)印模備查啟用函影本為由,駁回系爭變更登記事件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13年4月22日代理系爭法人向本院登記處提出法人

印信(圖記)變更登記之聲請,該處於同年4月23日以113法登他字第588號函命系爭法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印信變更之會議記錄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函影本及法人印信(圖記)印模備查啟用函影本。」,該補正函並於同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6日提出陳報狀陳報依法毋庸補正,本院登記處乃於同年4月30日再次發函命系爭法人儘速於期限內補正,該補正函於同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因系爭法人就前述待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本院登記處遂於同年5月7日駁回系爭法人之聲請,異議人則於同年5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上開補正函文、登記處處分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存卷可參。

㈡本院登記處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法人登記事

項之變更,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另依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壹第五點規定,應提出該圖記經主管機關制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法人之圖記,應以主管機關依信印條例制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系爭法人變更登記之聲請。惟按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未察,以聲請圖記變更登記應附具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文件,非如異議人主張僅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容有誤會,復經本院函請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供相關意見,內政部亦函覆團體變更圖記應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規定,拓具新圖記印模報主管機關備查,有內政部113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301233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益徵團體變更圖記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是異議人執前意旨認原處分不當,尚非全然無據。又內政部於前開函文併說明前於113年4月1日受理系爭法人申請變更圖記案件,於113年4月8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15479號函備查圖記印模並核發圖記證明,並隨函檢附圖記印模備查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系爭法人已將新圖記拓據印模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證明,是縱系爭法人原變更登記聲請要件有欠缺,應認該瑕疵事後已治癒,其聲請應屬合法,爰廢棄原處分,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命本院登記處為准予系爭法人圖記變更登記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