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號異 議 人 陳建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13年5月7日113法登他字第588號函所為駁回社團法人臺灣教育協會聲請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本院登記處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一百一三年法登他字字第五八八函所為處分應予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登記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113法登他字第588號函所為處分應予廢棄。」。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十六行關於「如私立校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